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113號
CYDM,112,朴簡,11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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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 「機上盒毀損、房間內物品髒汙而不堪使用」應予刪除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 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羅茅叔佛祖破壞房間內之液晶電視螢幕,使物品效用全 部喪失,係損壞他人之物品。
⒉雖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使電視機上盒毀損、房間內物品髒汙 而不堪使用。惟電視機上盒以吹風機吹乾後即恢復正常使用 ,沒有壞掉;窗簾及房間內物品含床、地板等,經拆卸、清 潔後亦恢復使用,沒有壞掉,有告訴人陳家宥之本院電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電視機上盒、房間內物品經清理已 回復原狀使用,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依上揭判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液晶電視螢幕價值新臺幣7千元,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8時49分許許,至陳家 宥所管理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佳士堡商務旅館」 203號房住宿休息,嗣羅茅叔佛祖於16日上午8時58分許退房 ,期間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破壞 房內之液晶電視螢幕、將電視機上盒置於水槽內泡水、在窗 簾及房間內潑灑飲料,致該液晶電視之面板破裂損壞、機上 盒毀損、房間內物品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宥, 嗣房務人員於羅茅叔佛祖退房時前往檢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家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離開的時候並沒有破壞 ,我投宿的時候有很多友人進出,應該是我朋友或者是我女 友破壞的,我女朋友陳美芳,我不知道她的身分證字號」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宥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入住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 信用卡付款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另有多起投宿飯店毀 損物品之前科,遭多地檢偵辦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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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