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告陳 漢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18至20頁、49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警卷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貨運司機,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 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⑸在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⑹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蔡光旭、蔡函玲達成和解,且已支付新臺幣 15萬元賠償金(不含強制險),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 卷35至36頁、6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0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漢元於民國111年9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嘉62線公路由東往 西行駛,途經該路1.7公里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之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 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蔡輝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騎至該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停車再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車,即貿然欲通 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蔡輝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胸部鈍性創傷之傷害,送醫延至同日12時17分不治死亡。二、案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經蔡輝清之女兒蔡函 玲、兒子蔡光旭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元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函玲、蔡光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 蔡輝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 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為 證,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 1份及現場、2車受損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經過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駕車自各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不注意,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雖被害人於本案之肇事原因與有過 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