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金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金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氏金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行向並靠右行駛而貿然逆向直行,造 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呂易初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氏金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駕駛電動自行 車沿台19線道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嘉義 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新興路口,其原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前行。適呂易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道路外側一般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導致 呂易初復又撞及蔡佩君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吳氏金坊於 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到 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氏金坊經傳拘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呂易初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證人蔡 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 ,是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 害之罪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