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黃意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 年度智簡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 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 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意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1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業於112 年4 月27日以112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處 刑在案,有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而原告係於本案刑事 訴訟終結即判決日後之112 年4 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 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