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緩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109年9月1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 08年8月2日,故意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 2月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嗣於109年9月10日確定( 下稱甲案),又其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2日偽證犯 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以111年度簡字第5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後於102年2月7日確定(下稱乙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與乙案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等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前故意犯乙案 ,並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 ,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 受刑人現戶籍址仍在嘉義縣新港鄉,則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書雖記載本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然依前所述,本件聲請書所載之 情節所該當撤銷緩刑事由,乃是屬「裁量撤銷」之情形,無 一與刑法第75調第1項所列各款「應撤銷緩刑」事由相符, 是聲請書記載「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再,聲 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甲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乙 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參諸刑法 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與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 二事,殊難遽以其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並於緩刑期間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甲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所犯甲案,其罪名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則是 其無分期付款之資力而故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隨後 將機車轉賣得款,此部分所為乃是侵害該案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至於乙案所犯罪名為偽證罪,而犯罪情節則是在關於他
人所涉紛爭案件偵查中受他人唆使,而就關於該案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因而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則受刑人所犯 甲、乙2案,無論罪名、法益侵害行為態樣均非相同,難認 各該案件具有何等關聯性。另受刑人於乙案中,實則早已自 白其偽證犯行,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早於10 9年9月29日自白犯行,受刑人於該案偽證之情節並非嚴重, 並考量該案盡量不影響甲案緩刑宣告,而量處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縱使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 乙案,而於甲案緩刑其間內受上述徒刑之宣告,尚難以此情 節即認甲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㈣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尚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