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505號
CYDM,112,嘉簡,50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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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4分,著 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 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所竊得 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詹清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詹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2時52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嘉義縣○○鄉○○○000000號前,見 江建原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 車窗沒關,無人看守,詹清志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駕駛艙 內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原電動自行 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詹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4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嘉義縣○○鄉○○○000000號前,見 同一車輛,停放在路邊,車窗沒關,無人看守,詹清志認為有 機可趁,著手竊取後車斗內的1個保溫箱,適江建原到場,上 前制止,因而不遂,江建原並報警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詹清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江建原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詹清志所為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為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的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項後段 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 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1,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 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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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