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雄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即 開始竊佔嘉義縣番路鄉轆子腳段354、375、376、378、383 、384、396、402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國有土地), 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 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 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國有土地,其竊佔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 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 成一竊佔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地為國 有財產,為一己之私,竟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屬可 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
之面積,竊佔之期間,現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有本院電 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填補 所造成損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業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尚知悔意,其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竊佔本件國有土地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已全部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是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廖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雄明知嘉義縣番路鄉轆子腳段354、375、376、378、38 3、384、396、402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之同意,擅自佔用本件土地種植樹葡萄樹、蔴竹、雜草 並供己停放車輛,竊佔面積分別為390.4、256、36.8、228. 8、196.8、76.8、504、336.8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派員於110年9月13日前往本件土地 勘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務李瑞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瑞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現場照 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1月17日 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3996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