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492號
CYDM,112,嘉簡,492,202305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儀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竟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儀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 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廖○○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 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 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不法利益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情況 為勉持、打零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2 0元車資之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黃儀朋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儀朋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旁,搭乘廖○○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廖○○開往嘉義縣水上龍德村一帶,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搭載黃儀朋前往該處 ,卻遍尋不著黃儀朋所稱地址,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 廖○○要求黃儀朋給付車資,始發現黃儀朋無財物可供支付, 黃儀朋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20元之不 法利益。廖○○發現被騙後訴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儀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告 訴人廖○○駕駛之計程車至嘉義縣水上龍德村一帶,且並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我想用卡付款,但卡裡沒有錢。且我事前有跟告訴人講好,他也同意免費載我」等語。 2 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述車輛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列印聯 佐證被告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取得相當於車資72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之急診繳費通知單、簽立本票憑據、被告持用提款卡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告訴人車資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自陳:「我沒有錢 與信用卡,我是跟醫院簽本票結清診療費」;告訴人亦於警 詢時指稱:「正常來說,已經叫車的乘客身上都會帶錢,但 被告一直說要付錢,可是身上的卡並無法刷卡結帳,又稱要 去郵局領錢給我,等到我載被告去郵局,被告並未有足夠金 額結帳」等語,此亦有前述證據清單所示編號4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於乘車之時,即明知自身並無資力可支付車資, 卻猶乘車至自己指定地點,應認其搭車之初即有詐取不法利 益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相當於車資720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