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485號
CYDM,112,嘉簡,48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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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正義與馬○○分別居住於嘉義市○○○○000號、000號房屋(下 合稱本案住處)而為鄰居關係。詹正義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晚間6時19分許,因不滿馬○○之子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 影響其配偶盧○○駕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案 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以閩南語「麥見笑(不要臉 )」、「幹你老母」(下合稱本案言詞)等語辱罵馬○○,足以 貶損馬○○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正義固承認與告訴人馬○○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說的本案言詞是語助詞而且不是對告訴人講,我是在氣工人 當初沒有向告訴人講清楚本案住處之中線」等語(警卷第2頁 )。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及蒐證影像 檔案(置於證物袋)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住處前對 告訴人供述本案言詞,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以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均係流於輕蔑嘲諷、情緒性且 人身攻擊的抽象負面批評,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之認知,均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 因此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 逾合理容忍範圍,而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言詞僅屬口頭禪且指涉對象非為告訴人,惟 被告是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事發當時被告全 程站立於告訴人身旁與告訴人對話,且被告為本案言詞時右



手亦明確指向告訴人(偵卷第32頁),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 被告以上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 出數辱罵言語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 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為鄰居關係,被告雖因停車問題 存有歧見,卻不思理性向告訴人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重 ,而公然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 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惟究因實 乃一時不滿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 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之 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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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