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471號
CYDM,112,嘉簡,47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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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荃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荃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王晸文」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假冒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晸文之名義」補充為「 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 出所,冒用不知情之王晸文之名義」、第5行「並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分別偽簽王晸文之姓名2次與3 次」更正補充為「並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王晸文之 姓名、捺印」、第7行「復將偽造署押後表示自願受採尿用 意證明之私文書」補充為「復將偽造署押後表彰自願受採尿 、尿液為其本人排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周荃成在 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同意書、對照表, 由形式上觀察,於文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 之人同意採尿、為本人尿液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詢問 筆錄,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 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王晸文」無誤,做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 僅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同意書、真實 姓名對照表上之「受採尿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分 別係表示其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以及表示送驗尿液確屬其本 人排放而為之證明等用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其復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又被告在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3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及捺印,均係 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 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文 件之署押及捺印等行為,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可一併審理判決,附此說明。(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 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並損及王晸文 之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王晸文和解;前科素行



狀況;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王晸文」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捺印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111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 ⑴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署押、捺印各1枚 ⑵第2頁簽名捺印欄之署押、捺印各1枚 ⑶第2至3頁騎縫處之捺印2枚 ⑷第4頁受詢問人欄之署押、捺印各1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之署押、捺印各1枚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之捺印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周荃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荃成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 區忠孝路284號3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周荃成為脫免刑責,竟假冒不知情 之第三人王晸文之名義,對員警佯稱其姓名為「王晸文」, 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分別偽簽「王晸文 」之姓名2次與3次,復將偽造署押後表示自願受採尿用意證明 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鑑驗機關對 於鑑驗人別之正確性,並使王晸文本人受有刑事處罰之虞。 嗣經王晸文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裁罰書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荃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晸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簽「 王晸文」姓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與111年11月18日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 紋字第1120023546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及北門派出所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該筆錄仍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上,偽造「王晸文」名義之署押、按捺指印,由 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王晸文」本人所立具,表示自願 同意受採尿之意,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王晸文」名 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各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警員亦非無正當理 由取得該文件,故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 筆錄所偽造之署押(含簽名與指印各3枚),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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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