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馭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陽明醫院112年5月 26日陽字第1120501-71號函暨林馭翊之病歷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馭翊、陳榮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2人接續傷害告訴人林馭翊、陳榮宏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租屋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互毆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因告訴人陳榮宏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林馭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宏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告林馭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榮宏之犯罪情 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 節,暨被告陳榮宏自陳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馭翊自陳目前職業別為工、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 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與林馭翊因房租繳納及頂樓監視器裝設問題發生爭執 ,林馭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0號頂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榮宏之身體,使 陳榮宏跌倒撞及頂樓牆壁,致陳榮宏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血腫 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榮宏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馭翊之頭部及胸部,致林馭翊受 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挫 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宏固然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馭翊發 生爭執,並有打到被告林馭翊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覺得被告林馭翊的傷單有問題。惟查: 被告陳榮宏業於警詢時坦承:我和被告林馭翊是互毆,是被 告林馭翊先出手,我跌倒,我再爬起來打他臉等語,核與被 告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告陳榮宏是互毆,因 為被告陳榮宏好幾個月沒有繳房租,我跟他催討,他就故意 挑釁我,我才出手,他也有打我等語,2人所言大致相符, 並有嘉義市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之事實,又被告2人均因對
方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 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陳榮宏 與林馭翊均涉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