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452號
CYDM,112,嘉簡,45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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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名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名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某網咖處所, 由其前某獄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名凱羅名凱並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內而自斯時起持 有。嗣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台3線公路與嘉134 線公路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經羅名凱主動交付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名凱自白。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9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駕車跨越雙黃線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即主動交 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送資料可參,是被告對未發 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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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