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潔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0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潔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潔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劉神 助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乃步行侵入該址 屋內,並徒手竊取劉神助上址住處1樓客廳桌下茶葉罐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與桌面上現金130元,得手後旋即 走出屋外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劉神助發覺上址住處 客廳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賴潔梅前於警 詢時,對於本案所涉犯行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 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 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 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 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神助之證述可佐(見 警卷第3至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易字卷第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犯後曾向被害人返 還2,000元,被害人就本案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另 對於本案表示毋庸重判,只要讓被告得到教訓及可【見警卷 第4頁;易字卷第17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本案竊得之2,53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曾返還 告訴人2,000元,是於被告已返還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於此範圍外 之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