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倫
黃韋達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倫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達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倫、黃韋達前因與郭建男有債務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1 時1分)許,前往郭建男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 倉庫,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處,持雞蛋往倉庫門口丟擲,致郭建男上址倉 庫之門窗、物品及停放車輛因而沾染蛋液與異味,足以損害 於郭建男之人格及名譽。案經郭建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倫與黃韋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建男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固顯示為「02/1 3/2023」、「23:01:28」,惟當日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 快16分,有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存卷 可考,經校正後,被告2人犯行時間應為當日晚間10時45分 許,是聲請書認被告2人所為丟擲雞蛋之時間為晚間11時1分 許,容有誤會,特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雞蛋丟擲於他人門口,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
對該處所之使用人或持用人有所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使 該處所之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核被 告陳凱倫、黃韋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 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 構成該罪。經查,本件被告2人係持雞蛋丟擲於告訴人茶葉 倉庫門口,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暴力行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要件。是聲請 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法條變 更為輕罪法條,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扔擲雞蛋之方式侮辱告 訴人,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先前為他人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遭告訴人稱其等「無賴」等語而心生不滿,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基於報復心態,率爾以丟擲雞蛋 行為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理性溝通 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 為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 凱倫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韋達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商、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致危害之情節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依法判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