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396號
CYDM,112,嘉簡,39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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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吳○○」更正為「 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 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裝飾木塊,顯然欠 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木塊之價值、所竊木塊 2塊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吳嘉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抵嘉義市○區○○街000號由吳○○經營之商店前,其下 車後即利用四下無人之機,徒手將吳○○放置在店前之裝飾木 塊2塊竊取得手,隨即將竊得之木塊搬運上車運載離去。吳○ ○於翌日發現所有之木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吳嘉仁知悉犯行敗露,於遂委其配偶謝○○於21日晚 間6時45分許,將上述竊得之木塊全數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交給警方扣留,警旋將該物歸還予吳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嘉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證 人即被害人吳○○、證人謝○○於警詢之證詞,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失竊 現場照片4張、證人謝○○將贓物運至長榮派出所照片2張及扣 案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吳○○之木塊2塊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被 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前、後案罪質固 有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 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 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 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案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 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木塊2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既已全數歸還予被害人,此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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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