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392號
CYDM,112,嘉簡,392,202305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華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鑰匙遺留在該機車上未拔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朱珮怡 管領之上揭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騎乘至雲林縣○○ 鄉○鎮村○鎮0號外藏放(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朱珮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電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