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366號
CYDM,112,嘉簡,366,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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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晟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29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少年乙○○(民國96年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甲○○之女之同學,甲○○因遊玩網路遊戲欲儲值遊戲點 數,但無欲自行付費,竟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時,少年乙○○ 至嘉義縣○路鄉○路村0鄰○路00○00號找其女玩樂之際,利用 少年乙○○年少無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利用 少年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少年乙 ○○告以要借用手機查看網路遊戲驗證碼,少年乙○○乃將所持 用並插附其祖母
  鄧林○珠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借與甲○○,甲○○即冒用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名義,上 網將本案門號輸入iTunes Store網站之網頁,而偽造表徵鄧 林○珠本人所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綁定上開網 站進行小額消費意思之虛偽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該 之傳送予iTunes Store而為行使,虛偽表示本案門號申請人 鄧林○珠同意或授權申請將該商店內小額消費應付費用,透 過該門號驗證無誤後,以該門號電信費用繳納,而iTunes S tore收到上開虛偽表示後,將確認驗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 本案門號所插用之行動電話,甲○○再將該驗證碼輸入綁定自 己之iTunes帳號,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與少年乙○○,而 後,甲○○先後於付表所示時間,在iTunes Store購買附表所 示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進行小額消費而儲值遊戲點數,再 於少年乙○○所持用插附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收到確認驗證碼 簡訊後,向少年乙○○索取各次確認驗證碼,少年乙○○再當面 或以簡訊傳送方式提供確認驗證碼,甲○○再逐次輸入確認驗 證碼,向iTunes Store虛偽傳送表徵以鄧林○珠所申辦本案



門號電信費用繳納應付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iT unes Store與本案門號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各筆 小額消費是鄧林○珠本人所為,或是得其同意或授權為之, 因此同意上開申請,而接續儲值列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 費用,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 )20,773元,足以生損害於鄧林○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對小額付款之管理正確性、iTunes Store對點數儲值服務 提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林○珠收到本案門號電信費用帳 單,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己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乙○○、證人即被害人鄧林○珠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少年乙○○所持用 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營運處111年4月12日嘉服字第1110000039號函檢附計費明細 、111年10月18日嘉服字第1110000089號函檢附計費明細、i 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
四、本案被告所為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為成年人,而證人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雖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對少年乙○○犯罪」,而主張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查:
㈠依證人即少年乙○○、證人鄧林○珠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及卷附 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調偵卷第54頁),可知本案門



號是證人鄧林○珠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通話或其餘衍生費 用也由證人鄧林○珠繳納(見訴字卷第36頁),而本案門號 固然是由證人即少年乙○○實際使用,惟於本案上述小額消費 過程觀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與iTunes Store就該 等消費,均是以本案門號作為辨別確認之基礎,而行動電話 門號之使用者及申請人並非當然相同,但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所屬電信公司或類如本案以行動電話門號為交易辨識基礎之 網路商店而言,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方屬其等所著重之事項 ,以本案而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iTunes Store對於 前述之小額消費交易,均僅會認是本案門號申請人本人,或 得其同意或授權後所為,被告透過上述過程進行消費並送出 申請,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iTunes Store之立場,應 均是表徵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本人所為,或者得其同意 或授權以本案門號綁定上開網站進行小額消費之虛偽意思, 被告所為乃是偽造該等虛偽意思之電磁紀錄而後送出行使, 除了足以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Tunes Store誤信上開 交易申請是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本人所為,或者得其同 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綁定上開網站進行小額消費,而足生損 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小額付款之管理正確性、iTun es Store對點數儲值服務提供管理之正確性,也足以生損害 於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是被告就此所為,應非對於證 人即少年乙○○犯罪(亦即被告偽造虛偽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乃是指偽造門號申請人鄧林○珠之虛偽意思),起訴書 認被告本案所為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誤會。 ㈡然依前所述,被告本案上述犯罪過程,被告於以本案門號進 行綁定後,於附表所示各次小額交易過程,均持續透過少年 乙○○所持用插附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後,再向少年 乙○○要索取得各次交易確認驗證碼,被告始遞次輸入確認驗 證碼,而偽造表徵交易申請是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本人 所為,或者得其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綁定上開網站進行小 額消費不實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iTunes Store則均誤信同意交易,因而接續儲值 列帳如附表所示金額電信費用,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不法利益。則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有利用少年乙○○犯罪, 且被告之女兒與少年乙○○為同學,被告當知悉少年乙○○之真 實年齡並未滿18歲,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雖無起訴書所指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但另有「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 」之情形。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表徵上開綁定或小額消費是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 本人所為,或者得其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綁定上開網站進 行小額消費之各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持以發送而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然先後有多次綁定並陸續進行小額消 費交易行為,但依本案過程觀之,被告綁定之初顯已有欲以 上述方式進行小額消費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之意思與目的,是 其所為均是出於此同一目的,並於甚為密接之時間為上述犯 行,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是基於同一目的,並以同一行為、過程為上述犯行,而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數罪名,其實行行為 具有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 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10,000元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述③之罪刑與 上述①之罰金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24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態 樣雖非相同,但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出,復於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之刑罰反應力。又依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 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 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是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 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 內,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利用少年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另起訴書漏未認 被告本案是「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之。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此僅屬總則加重,不影響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也與分則加重之罪名變更無涉)。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有前述2種刑罰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正當 合理之消費始屬現今生活所仍許之交易型態,竟仍以本案前 述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 、被告於偵查中雖然與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等人成立調 解,但迄今已屆其履行調解期限,始終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另本案被告所為小額交易所衍生費用,迄今也均尚未繳清 或墊付【見訴字卷第25、36頁】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與本案門號申請人鄧林○珠等人成立調 解,且其調解金額逾其本案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然被告始 終並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是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 並為合法發還或償還,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6日9時34分許 iTunes 2990元 2 110年3月20日11時57分許 iTunes 1690元 3 110年3月28日10時53分許 iTunes 1690元 4 110年4月1日10時許 iTunes 3290元 5 110年4月3日5時30分許 iTunes 3290元 6 110年4月4日9時30分許 iTunes 3290元 7 110年4月9日17時許 iTunes 990元 8 110年4月10日1時21分許 iTunes 1490元 9 110年4月20日16時18分許 iTunes 33元 10 110年4月22日0時1分許 iTunes 1690元 11 110年4月22日0時2分許 iTunes 330元 合計 2萬77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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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