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349號
CYDM,112,嘉簡,34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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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二、核被告黃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洗碗工 ,生活勉能維持之經濟狀況;⑶前有4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⑷占為己有之 物之價值;⑸犯罪動機及手段;⑹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安 排調解,卻無正當理由未到院調解,致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 孫淑慧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4,600元,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東陽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肯德基」嘉義垂楊店內點餐櫃臺處,見陳孫淑慧所 有,然脫離陳孫淑慧持有而遺忘於該櫃臺上之皮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4,600元及機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錢包取 走攜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逕取用皮包內現金後,將該皮 包及機車鑰匙丟棄。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孫淑慧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並未查扣或歸還被害人,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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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