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348號
CYDM,112,嘉簡,34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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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攝像頭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豐川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00○0號住家外,徒手竊取 葉獻泉所有之監視器攝像頭1支(市價新臺幣4,5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8月3日經葉獻泉發覺遭竊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葉獻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 0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102、104、11 1年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物, 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躁鬱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 疾病(見警卷第20頁之徐鴻傑身心診所門診明細收據、預約 單),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7頁), 及其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攝像頭1支 ,屬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已將該攝像頭丟棄於路邊(見警 卷第3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 既未歸還告訴人,即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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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