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314號
CYDM,112,嘉簡,314,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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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許恒春



邱鋒文



陳文雄


鄭永宏



黃美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許恒春鄭永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黃美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邱鋒文陳文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涂平進自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為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邱成佑借用、位在嘉義縣○○鄉○○村○號N3578FE07號電桿旁之 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 博。凃平進僱用鍾進益負責在外把風、購買食物,凃東昆則 負責於賭博時「搖寶」,凃平進並邀集凃許恒春邱鋒文



陳文雄鄭永宏黃美月等5人到場賭博(涂平進、凃東昆鍾進益另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案件審理)。由凃平進提 供賭博器具,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莊家與賭客對賭。方式係每 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為限,由賭客於4個區域 中,任意區域押注,視骰子跳停在何區域位置,如跳停在押 中位置,押注之賭客可獲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 賭資悉歸凃平進所有。凃許恒春邱鋒文陳文雄鄭永宏黃美月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進行賭博。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許恒春邱鋒文陳文雄鄭永宏、黃美 月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凃平進凃東昆鍾進益、證 人邱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鏈寶骰子 1 顆 2 賭桌 1 張 3 椅子 16 張 4 斗笠燈具 1 組 5 計牌卡片 6 張 6 號碼夾子 15 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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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