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250號
CYDM,112,嘉簡,25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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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登入「冠天下」賭博網站簽賭, 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此部分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竟於108年10月22日經查獲後之10 8年間某日,又透過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 之「天下」賭博網站(網址為www.w1199.net,下稱天下網 站)取得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與天下網站經營者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後某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上午8時27分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連結至天下網站自行簽賭,另開啟天下網站之帳號、 密碼交予其招攬而來、LINE暱稱為「扣扣嚕嚕」、「JingWe i」、「賴彥全」、「柏陞」、「Ken Chou」、「蘇文泰」 、「艾倫」、「Sunny」、「Jin Chang Jay Lo」之賭客, 使該等賭客得至天下網站簽賭,其即以此方式提供天下網站 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自行賭博財物。上開賭博網站係 以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作為賭博標的,賠率依當日網站 開盤而定,賭客如簽贏,由賭博網站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予 賭客,賭客如簽輸,賭金則均歸天下網站所有,甲○○可自其 中抽取跑腿費用營利,並定期與上線結算賭金與彩金。嗣經 警於111年11月1日上午8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腦主機1 組,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㈢被告與天下網站之經營者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10 月22日後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上午8時27分止之期間,提 供天下網站予其招攬來之賭客多次簽賭及自行簽賭而犯多次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 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就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前案查獲 後未久再次犯本案之罪,並於前案偵查、審理、判決及執行 之期間均持續犯本案,迄111年11月1日方又遭查獲,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 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加入賭博網站之方 式參與非法賭博行業並自行簽注,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 ,影響合理經濟秩序,破壞善良社會風氣,其並藉此牟取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業商之生活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所供給之賭博場所為網站此等虛擬之場所、所提供之賭博 網站數量、賭博項目、期間、所招募之賭客人數、所獲得之 利益(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用以連結至天下網站進行簽注時使用之手機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至天下網站自行簽注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賺取跑腿費約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卷內又無其他卷證可推算被告之獲利,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8,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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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