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吳○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明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 號誌、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洪○函受 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吳明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林森東路與林森東路26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 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洪○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遵循綠燈號誌起步直 行,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函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 傷害。嗣吳明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隨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自路旁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由告訴人洪○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函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吳○宗)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 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