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369號
CYDM,112,嘉交簡,36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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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由東往西」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陳家德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照(參警卷第28頁)  ,對於駕車在畫設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自不得  諉為不知,竟率為圖一己便利,貿然違規跨越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程度非輕  ,縱使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參調偵卷第6 頁背面鑑定意見  書),尚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之  態度,並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20餘萬元(見偵卷第11頁)  ,兩造間就其餘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  ,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  暨斟酌被告年逾5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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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