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駱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員警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為被告警詢時所 自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陳○亘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共住 院9天,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宜 休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金慧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外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德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有陳○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內側快車道,由同向駛 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陳○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