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296號
CYDM,112,嘉交簡,29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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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茗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2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 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旁起駛時,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適龔庭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42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 撞,致龔庭卉受有右側上肢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茗科之自白、告訴人龔庭卉之指述、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 場及車輛照片17張(警卷3頁正反面、5至6頁反面、8頁、12 至20頁、偵卷63至64頁、調偵卷62至64頁、69至71頁、本院 卷52至53頁)。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 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機車駕駛執照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55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10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53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無業,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就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上肢擦挫傷之傷害;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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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