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聰
鄭叁泰
林梣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8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聰、鄭叁泰、林梣熙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供被告陳建聰、鄭叁泰、林 梣熙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建聰、鄭叁泰、林梣熙(下稱陳建聰等3人) 因賭博案件,經嘉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2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2281卷第22 至23頁、本院卷第7至11頁)。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分別業據被告陳建聰等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至3、6至7、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10張、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9頁;偵228 1卷第12、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