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3號
CYDM,112,單禁沒,83,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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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贊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37、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貳伍公克、零點貳零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參組、玻璃/塑膠球管肆個、斜削吸管壹支、殘渣袋柒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 3日11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4 公克、0.42公克)、吸食器(水車)3組、玻璃/塑膠球管4 個、斜削吸管1支、手機2支等物,並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 15時3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0年10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述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殘渣袋7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手機1支等物,並 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0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 0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分別為0.84公克、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0.2 00公克),係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吸食器(水車)3組、玻璃/塑膠球管



4個、斜削吸管1支、殘渣袋7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0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上開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25公克、0.200公 克),係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 扣案之吸食器(水車)3組、玻璃/塑膠球管4個、斜削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110年7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扣案之殘渣袋7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供係被告所有 供其110年10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 2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沒收吸 食器(水車)3組、玻璃/塑膠球管4個、斜削吸管1支、殘渣 袋7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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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