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1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聲請 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案,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07、767、1004、13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堪以認定。上開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15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療養院鑑驗 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之部分毒品,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 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