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號
CYDM,112,交訴,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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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宏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0日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 :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 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5.4公里處 時,因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靠在該處內側 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 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下車並打 開手機內建手電筒向後方來車揮動為警示,而未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宋進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自後方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 行駛,致撞上A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全身多重鈍性創傷 、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二、案經宋進財之父甲○○、母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 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交訴卷第71頁),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1-14、4 3-44頁;偵卷第14-15頁;交訴卷第31-37、69頁),並有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 (二)(相驗卷第9-1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



第20-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 卷第27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及A、B車車籍(相 驗卷第29-32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33頁) 、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相驗卷第39頁)、勘(相)驗筆 錄(相驗卷第4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6-57頁)、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相驗相片(相驗卷第63-67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6頁)、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5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9 230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8頁)附 卷可參,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 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宋進財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乙 ○○○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704,550元喪葬費完畢(見交訴卷第91-93 頁匯款申請書、龍威禮儀對帳請款單),然因被告與告訴人 甲○○、乙○○○就調解金額尚有約100多萬元之差距,故無達成 調解等情(見交訴卷第6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併考量本案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同 為肇事原因,暨審酌告訴人甲○○、乙○○○及告訴代理人對本 案之意見(交訴卷第8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交訴卷第83頁)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科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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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