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9號
CYDM,112,交易,9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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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泯希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嘉義市東區 彌陀路行駛至該路70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70巷時,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快車道禁止右 轉,逕違規直接右轉時,適告訴人何秀卿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彌陀路慢車道直行駛至,致避煞 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 經送醫受有「左足第4、5蹠骨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右 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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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