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貝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貝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 雪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7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戴貝合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國城二街口時,明知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路口,適王雪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城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四維 路中線後,旋遭闖紅燈之戴貝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上,
致王雪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韌 帶斷裂、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之傷害。
二、案經王雪梅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