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印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金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於民國110年8月間,為以低價方式墊高其所有位於嘉 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便養鵝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邀約侯宏典及張 宸源(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至家 中商議並前往現場評估需要車次,由張宸源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情通知賴俊廷、蕭明倫,其中賴俊廷再轉知予田育恒。 隨後,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經本院另案審結)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 0-00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對價,至臺北市及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將營 建混合廢棄物載離現場。嗣於翌(26)日上午6時許,由賴俊 廷、蕭明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號營業曳 引車陸續將裝載之營建廢棄物全部回填、堆置至本案土地, 待同日上午7時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 引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欲將廢棄物傾倒在 本案土地上之際,適逢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人員會同 警方到場進行稽查,田育恒見狀為免事跡敗露,即駕車逃離 現場。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現場稽查, 並當場查扣張宸源所有之挖土機1部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1、285、30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宸源、賴俊 廷、蕭明倫、田育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43頁,本院 卷二第129至130頁)及與證人商東生、莊國正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卷第68頁、第72至74頁)情節相佐,並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反面)、嘉義縣 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書(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59頁、第77 頁)、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2424號 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 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51頁,偵卷第15頁 、第6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嘉環稽字第111 0017639號函(見偵卷第7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 月16日嘉環稽字第1110030057號函(見偵卷第113頁)、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23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13、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9頁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112年3月6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 錄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151至226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曉昃111偵3253字第112900 9975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9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劉金印前雖辯稱:我是要好的土來墊高土地養鵝,我 不知道被告張宸源倒的是事業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劉金印不知悉同案被告張宸源及賴俊廷等人在本 案土地傾倒營造廢棄物,是嘉義縣環保局到場查或要求地主 到場時,張宸源始通知被告劉金印到場才知情等語。惟證人 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承辦過地主要純正的泥土, 現場倒的是廢棄物,有磚塊、混凝土,劉金印說不要有毒的 ,不要有垃圾,要硬物,就是磚塊、混凝土,跟土方不同, 劉金印沒有說他要的土方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0至272、276、291頁),且案發當天,被告劉金印尚有先至 現場察看後再開車載孫子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張宸源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293頁),核與 同案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傾倒當下,劉金印 就在我車頭的斜前方,他應該知道我在傾倒什麼,如果他不 知道,第一台就會趕我們走了,甚至把廢棄物挖回車上,怎 麼可能有第二台第三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相符, 嗣被告劉金印亦供承:我只有看到在外面等的第三台車,我 看到他們在那邊等進去倒要墊高的東西;碎磚塊跟混凝土就 是我當初要請他們倒的無毒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 頁),可見被告劉金印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到現場去察看,且 知悉同案被告張宸源等人係傾倒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 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無足採信。 ㈢另就被告劉金印供稱:當初是楊朝松帶了張宸源合夥的張壬 榤,張壬榤再把這個工作交給張宸源跟侯宏典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頁)部分,參以證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土地墊高工程,是侯宏典先跟劉金印談,再找我過去一起 談,我過去時才跟我說劉金印是地土,另一個合夥人張壬榤 不知道這件事,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在談,侯宏典是配合幫 我們找地的,侯宏典說劉金印需要硬料,隔天帶我去看地, 侯宏典問我何時可以開始,我說我要先看地先評估,10月26 日後侯宏典有與我聯絡,說叫我擔這件刑事責任,應該沒有 什麼事,相關費用他會處理,那天做完筆錄,侯宏典叫我去
他家,叫我先擔一下,他說清除或處理的都是他要承擔,才 叫我簽切結書,他跟我說沒關係,沒有問題,我當時不懂這 些,他叫我簽我就簽,我想說他會處理,我才簽這張切結書 ,簽切結書係在劉金印布袋的家,當時劉金印有在場,切結 書上面的內容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0 、274至275、277、280至282、293至294頁),是被告劉金 印所述參與本案之人尚有侯宏典乙節,應非虛妄捏造。又觀 諸被告劉金印所提出之手寫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為「張 宸源」,該簽名及所寫地址均與其他字跡不同,有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105頁)存卷可佐,稽之同案被告張宸源供述: 切結書上的名字、地址是我寫的,指紋是我押的,其他文字 就不是我寫的,應該是侯宏典或劉金印寫的,因為是劉金印 提供土地給侯宏典倒的,侯宏典要保護劉金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4至135頁),及被告劉金印供稱:該切結書上的內 容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互核相符,且證人侯 宏典確有與證人張宸源一同前往被告劉金印布袋家中泡茶及 會同張宸源、劉金印前往養鵝場察看,其有證人張宸源的LI NE等節,業據證人侯宏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99至300、303、30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宸源 遭扣押之手機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中,證人張宸源 有於10月25日即案發前一日上午10時28分及10時46分與證人 侯宏典進行2通語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傳送本案土地 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證人侯宏典,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院卷二第44頁), 證人侯宏典既於案發前日與證人張宸源聯絡並接受本案土地 地點位置資訊,顯見證人侯宏典應係知悉本案工程內容,是 證人張宸源上開所述尚屬有據,益徵被告劉金印所述證人侯 宏典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確屬可採,堪認證人侯宏典與同案 被告張宸源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金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金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 ,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法律上 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 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
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係被告劉金印提 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傾 倒廢棄物,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 第4款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被告劉金印自無與同案被告 張宸源成立共同正犯,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論科 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印與張宸源間屬共同正犯部 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金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案發當日,持續以本案土地 供作同案被告賴俊廷、蕭明倫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空間上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金印當知不得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土地供他 人堆置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所為均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同案被告張宸源 、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共同出資將其所回填之廢棄物清 除,其中同案被告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共同負擔清除費 用10萬元、同案被告張宸源所負擔之清除費用3萬5千元則暫 由被告劉金印代墊,並約定同案被告張宸源應於同年7月31 日前償還完畢,被告劉金印本身僅負擔1萬1千元之清除費用 ,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20011921 號函暨附件、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閎信有限 公司入帳單、被告劉金印手寫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 年 5 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非法棄置場址解除列 管資料審查檢核複查紀錄表、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清運統計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相片、非法棄置 場址廢棄物清理作業稽查紀錄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 計晝書内容資料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1、231至 233、259至276頁)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悔意,應為量刑上 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 數量、角色分工、負擔清除費用之比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劉金印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 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在卷可查,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
件,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出資將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清 除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 衡及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金印供承未自任何人 處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金印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與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手機1支及扣案之挖土機1部,均為同案被告張宸源所有( 見警第4頁反面),而非被告劉金印所有,爰不於被告劉金 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劉金 印係與證人侯宏典及同案被告張宸源共同商討本案堆置廢棄 物事宜,且同案被告張宸源尚有傳送本案土地之位置訊息給 證人侯宏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 務知悉證人侯宏典有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 其既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