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2號
CYDM,108,金重訴,2,20230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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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王振名律師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孫珮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黃娸珈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彭晟峯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劉昱甫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
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及聲請合併審
理(108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卯○○、壬○○、酉○○午○○亥○○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被訴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均無罪。甲○○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卯○○為夫妻,未○○酉○○之胞兄;乙○○、未○○(通緝 中,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美春新2」 、「春」、「美2019」)、卯○○(WhatsApp暱稱「五月天」 )、壬○○(WhatsApp暱稱「小真」、「阿姐」)、酉○○(Wh atsApp暱稱「小琪」、「小琪新」)、午○○(綽號「阿峰」 )、亥○○(WhatsApp暱稱「Rich」)等7人,均明知其等非 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卯○○、酉○○午○○未○○竟共同或分別與壬○○、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乙○○與 未○○獲知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在臺灣與大陸之間經商、投資 、任職或金錢往來而有新臺幣與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匯兌需求 ,乙○○遂以其租用、由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0號4樓之4「名昌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下載WhatsApp而與未○○等成 立「即時帳」、「幸福帳」、「幸福@美」、「春回單新」 、「幸福@美ll(發倉用)」等工作群組,俾使其等得以為有 匯兌需求者,快速詢價並媒合有匯換不同幣種之供需雙方進 行匯兌。乙○○、未○○隨應如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編號20、 26部分係各由亥○○、壬○○受親友之託,出面聯繫乙○○並處理 匯兌事宜)之要求,接受該等匯兌客戶委託匯兌新臺幣、美 元、港幣或新加坡幣,異地移轉匯兌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或面交,或異地移轉匯兌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或面交,而私自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不 法行為,以此方式完成臺灣、大陸地區、菲律賓等地之跨境 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未○○於107年1月間雇請酉○○午○○加 入而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模式為:(1)如 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需求為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菲律賓披 索、港幣、美元:未○○或乙○○先在前揭「幸福@美」等工作 群組張貼有兌換人民幣等外幣需求之數額,待詢得當日有意 以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兌換新臺幣需求者及匯換之匯率後,乙 ○○隨即將前揭匯率加計0.5-2%不等,回報客戶或亥○○(附表 二編號20部分,亥○○獲知乙○○所報匯率,再加計1%向其下游 客戶報價)、壬○○(附表二編號26部分,壬○○獲知乙○○所報 匯率,再加計千分之2,向其下游客戶報價),繼而議定匯 兌匯率。乙○○或未○○隨即指示客戶匯款至指定之臺灣地區金 融帳戶(下簡稱臺灣帳戶)或指示卯○○或酉○○前往收取現金



。於確認收款無誤後,乙○○或未○○再依前揭匯率換算人民幣 或外幣款項,以在大陸地區等異地面交或指示午○○未○○等 人管領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下簡稱大陸帳戶)轉帳或由其 他業者(或其他有人民幣、外幣匯兌新臺幣需求者)將款項 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2)若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有人民 幣、港幣、美元兌換為新臺幣需求,未○○或乙○○亦先於前揭 「幸福@美」等工作群組張貼有人民幣、外幣兌換新臺幣需 求之數額,待詢得當日有意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或外幣需求 者及匯兌匯率後,乙○○隨即回報客戶或亥○○(附表二編號20 部分)、壬○○(附表二編號26部分),繼而議定匯兌匯率。 乙○○或未○○隨即指示客戶匯款至其管領之大陸帳戶或為壬○○ 先行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其他業者(或其他有人民幣 或外幣需求者)提供之帳戶,亦或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前 往收取現金。於確認收款無誤後,乙○○或未○○再依前揭匯率 換算新臺幣款項後,由在臺灣之卯○○或酉○○等人面交或匯入 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未○○並指示午○○逐日記載所使用大陸帳戶收取、支付之 人民幣往來、匯兌供需之數額及匯差,並按乙○○40%、未○○6 0%之分得利潤比例,據以製作報表,隨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予未○○,再由未○○透過WhatsApp轉傳予乙○○進行對帳。 經統計乙○○、卯○○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金 額總計71億1,544萬2,701元(詳如附表二匯兌業務金額統計 表所示,其中壬○○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非法地下匯兌總 金額為1億1,826萬7,813元、亥○○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部分總金額為4,358萬4,091元)。嗣於108年8月19日警方獲 報而執行搜索,在乙○○、卯○○位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 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記帳本及現金943萬4,100元等物,並 於卯○○母親甲○○(涉嫌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 述)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扣得現金2億3,999萬2 ,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調單位參考扣押之帳冊、手機訊息而自行製作之報表 ,非原始帳冊資料,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除上開檢調人員所製作之報表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故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等人就被訴事實之主張及辯解: 訊據被告乙○○、卯○○、壬○○、酉○○午○○亥○○等均坦承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媒合有「外幣兌換新臺幣」 、「新臺幣兌換外幣」等客戶之需求,並提供客戶買家帳戶 以供匯款,再由原不知情之被告卯○○及酉○○收付款項,其等 並無洗錢;被告乙○○、卯○○、壬○○、酉○○午○○亥○○均另 辯以,其等均無加入成為地下匯兌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其間 也無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之結構性組織云云。此外, 被告乙○○另爭執其辦理非法匯兌之總金額;被告壬○○辯稱其 僅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客戶即申○○、文哥、謝坤益之匯 兌金額計1億1,826萬7,813元部分,也僅根據被告乙○○所報 匯率酌為增加,從中賺取微薄價差;被告亥○○亦辯解其僅經 手附表二編號20所示親友之匯兌犯行,其中107年間幫其叔 叔匯兌金額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僅108年間之匯兌業務酌 收匯差利潤,渠等對於起訴書所載其餘客戶之匯兌金額,其 既不知情也未參與,更無獲得分文。雖其等曾為被告乙○○申 辦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也是供作被告乙○○網拍之支付寶使用 ,均因欠缺人臉辨識資料,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也無法使 用,自難認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犯銀行法之罪責云云;被告 酉○○則供稱其僅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期間,以收取 或交付客戶非法匯兌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非法匯兌犯行; 被告午○○辯稱其僅負責5萬元以下之小額匯款轉帳,故其所 參與非法匯兌金額是否達1億元,已非無疑。況且起訴書所



列非法匯兌交易均與之無關,其僅與共犯未○○接觸,對於共 同被告乙○○實際操作模式及匯兌數量並不知悉,其非自始參 與其間,主觀上亦未認知所參與非法匯兌金額超過1億元, 自無由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云云。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共犯未○○以透過WhatsApp所設或加入「即時帳」 、「幸福帳」、「幸福@美」、「春回單新」、「幸福@美11 (發倉用)」等群組,傳送附表二所列客戶欲匯兌幣種及金 額之訊息,媒合匯兌幣種之供需、議定買入賣出匯率,於確 定匯兌交易條件後,被告乙○○再通知客戶將待匯兌款項匯入 共犯未○○提供之帳戶或其委由被告壬○○收購之人民幣帳戶, 再依議定之匯率兌換等值之幣種款項,由被告壬○○、酉○○或 卯○○當面交付或匯入客戶指定帳戶,共犯未○○再將匯兌交易 明細及其2人間分配利潤比例交由被告午○○製表供被告乙○○ 核對;被告亥○○亦多次透過被告乙○○匯兌如附表編號20所示 幣種及金額,並協助被告乙○○取得行動電話SIM卡遂行匯兌 業務各節,業據被告乙○○、卯○○、壬○○、酉○○午○○亥○○ 等於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偵67 75卷二第368-369、438-442、452-454頁)、田孝祖(偵677 5卷二第370、458-463、472-476頁、偵6775卷三第372-373 頁)、吳科進(偵6775卷二第486-487、498-502、505-507 頁)、辰○○(偵6775卷二第486-487、511-515、517-519頁 )、丙○○(偵6775卷二第527-528、529-532、535-537頁及 本院卷七第287-302頁)、戌○○(偵6775卷二第527-528、54 1-545、546-548頁及本院卷七第395-404頁)、巳○○(偵677 5卷二第527-528、552-556、564-567頁、偵6775卷三第393- 394頁及本院卷十第160-173頁、蔣振銘(偵6775卷三第19-2 4、27-29頁)、李依珊(偵6775卷三第19-20、33-36、39-4 1頁)、申○○(偵6775卷三第19-20、51-56頁、63-66頁)、 吳旻松(偵6775卷三第75-77、129-132、137-139頁)、丑○ ○(偵6775卷第75-77、143-146、149-152、345頁)、寅○○ (偵6775卷三第162、163-166、171-173頁及本院卷七第268 -287頁)、陳漢謚(偵6775卷三第220-221、230-233、236- 238頁)、林建志(偵6775卷三第220-221、242-246、248-2 50頁)、許宏斌(偵6775卷三第220-221、331-334、337-33 9頁)、蔡玉蘋(偵6775卷四第9-15、72-76、80-82頁)、 蔡兆霖(偵6775卷四第350-351、381-384、389-391頁)、 戊○○(偵6775卷四第88-89、122-125、128-130頁及本院卷 七第405-411頁)、黃柳燕(偵6775卷四第9-15、56-58頁、 60-61、266-267頁)、陳宏暢(偵6775卷四第264-265、284



-287、288-290頁)、鄭佩君(偵6775卷四第264-265、298- 300、304-305頁)、葛繡梅(偵6775卷四第318、320-324、 330-333頁)、己○○(偵6775卷四第350-351、361-364、367 -379頁及本院卷七第435-444頁)、簡伯仁(偵6775卷四第8 8-89、108-114、118-119頁)、林建忠(偵6900卷第299-30 0、301-305、307-309頁)、嚴庚辰(偵6775卷四第434-435 頁)、辛○○(偵6775卷四第350-351、352-354、357-358頁 及本院卷七第347-354頁)、子○○(即熊貓、本院卷七第202 -220頁)、天○○(即魏彙侖、本院卷七第220-231頁)、林 揚竣(本院卷第七第231-245頁)、癸○○(本院卷七第304-3 13頁)、庚○○(本院卷七第355-362頁)等人於調查站、偵 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壬○○手機畫面截圖 (偵6775卷一第25-36頁)、WhatsApp之對話翻拍畫面(偵6 775卷一第77-78、80-86、87-91、261-266頁、偵6775卷二 第27-57、466-468、504、558-563頁、偵6775卷三第135、1 67-170、234、335頁)、被告乙○○扣案手機WhatsApp與同案 被告未○○傳送之對帳EXCEL報表、列印資料、被告乙○○與「R ich」即亥○○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匯兌統計清冊、被 告乙○○與「葛姐」即葛繡梅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記 帳本交易紀錄、被告於「阿化工」、「幸福@ 美」、「美20 19」、「春」與未○○酉○○亥○○吳昱松、「阿珠」、巳 ○○、丑○○、鄭佩君等之對話截圖(偵6775卷一第79頁、偵67 75卷二第13、159-351頁、偵6775卷四第220-238、328-329 、336-338、446-456頁、偵7347卷第53-55、59、79-81、83 -85、89-91、95、97、101-111、113-115、117-151、179、 285頁、偵7720卷第43-60、84-87、89-104頁、偵8312卷第4 1-228、260-274、365-367頁)被告乙○○與田孝祖、丁○○、 寅○○、李依珊吳科進申○○、丙○○、丑○○、辰○○蔣振銘吳旻松巳○○亥○○等交易紀錄資料表(偵6775卷三第3- 16頁)、匯兌之金額資料(偵6775卷二第402-403、446-448 頁、偵7347卷第53-55頁、偵8312卷第259、309頁、偵9839 卷27-45頁)、被告乙○○扣案手機中壬○○所傳送EXCEL工作表 圖檔及職務報告書(偵6900卷第243-283頁)、採證壬○○、 卯○○、乙○○、未○○所持手機之勘驗報告(數採34卷第5-13頁 、數採36卷第5-11頁、數採59卷第5-8頁、數採39卷第5-22 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53號、第375號、第381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31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 譯文(偵7347卷第61-63、65-77頁、偵9839卷第77-85、87- 96頁)、未○○由「美2019」傳給乙○○之地下匯兌每日記帳資



料(偵7347卷第99頁)、亥○○租給乙○○之門號及電信費明細 (偵8312卷第257-25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證,是被 告乙○○等人關於參與匯兌犯行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二)犯罪期間及範圍之認定:
1、被告乙○○、卯○○部分:
  被告乙○○坦認其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各該附表二所示客戶 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之匯兌,而經營匯兌業務乙 節無誤,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卯○○在106年初期幫伊收送現金時,並不知情,歷時半 年多,方才得知係伊幫客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款項乙節(本院 卷六第399、400頁),然證人乙○○亦不否認被告卯○○一開始 就不斷追問前揭金錢來源,伊始回答是錢換錢等語(本院卷 六第400頁),再從被告卯○○手寫記帳本從106年12月4日起 即按「人名(或綽號)」記載收入、支出款項,而非通常公 司經營業務項目、支出等記載方式(偵6775卷一第37至76頁 ),顯然被告卯○○依乙○○指示向不同對象收付現金時,即可 預見該款項並非被告乙○○所營業務往來帳款,此乃被告卯○○ 不斷追問款項來源之因;復於被告乙○○告知後,其更印證收 付現金為地下匯兌款項之理。雖被告卯○○並未參與地下匯兌 之詢價、媒合並議定匯兌條件等核心事項,然其依被告乙○○ 指示與匯兌客戶為收付現金之非法匯兌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兌業務無誤 。
2、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辯稱伊係於106年12月4日始經手如附表二編號 26所示自己經營的客戶即申○○、文哥、謝坤益之匯兌業務。 伊透過被告乙○○詢價後,於議定匯率後,將客戶交付款項匯 入被告乙○○指定帳戶,再根據被告乙○○所報匯率酌為增加, 於匯換幣值後,再向被告卯○○收取或交付匯換之現金,從中 賺取價差乙節(本院卷六第421至4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文、佳瑩等人是壬○○的客戶,透 過壬○○告知渠等匯兌需求,伊隨以WhatsApp傳送該筆匯兌匯 率,於議定後完成匯兌款項之收受、交付;伊不知道壬○○有 無從中賺匯差,都是壬○○直接面對她自己的客戶等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壬○○並未加入被告乙○○與未○○等人先後設立如「 幸福@美」、「美2019」等工作群組,亦經本院翻閱前揭工 作群組對話訊息查核無誤,是證人乙○○證述被告壬○○僅與之 處理如附表二編號26等客戶之匯兌業務乙節尚屬可採。是參



酌前揭被告壬○○手機畫面截圖、其間WhatsApp之對話翻拍畫 面及扣案帳冊等資料,被告壬○○係自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期 間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為附表二編號26所 示匯兌對象處理地下匯兌業務乙情,當無疑義。雖被告壬○○ 堅稱其僅幫自身客戶處理業務,並未參與被告乙○○與其他共 犯之匯兌犯行,其縱有幫忙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只是為 蝦皮購物支付寶使用之用途,也都因為資料不全無法使用, 兩人間並無共犯關係;被告乙○○亦附和證稱被告壬○○只是伊 的客戶云云。然參酌兩人間WhatsApp通話紀錄,被告壬○○提 及「第一批(「豆子」(即人頭帳戶)測可以用的先付就好 」、被告乙○○回覆「等等測」後,隨後回訊息「卜祥坤 交 通...U盾要激活碼,沒激活無法使用...、肖偉 交通 ...只 有100額度、卜臣生 交通 只有100額度」「這三個有問題 其他可」,被告壬○○於同一日回覆被告乙○○「了解,就付7 個的錢」「那3個要還他們嗎?」,被告乙○○再回稱「還給 他們,他們拿回去叫銀行開大一點或銷戶重開,我們一樣跟 他買」等語(參對話記錄26-5卷第299-301頁),顯然被告 壬○○交給被告乙○○第一批人頭帳戶經測試後,部分確能如常 使用,被告乙○○方才應允付款。爾後,在雙方匯兌交易過程 中,被告乙○○果然指定「卜臣生」申設帳戶作為被告壬○○匯 兌入款之人頭帳戶,亦有雙方對話記錄可循(同上卷第422 、423、427頁),堪認被告壬○○知悉其收購之人頭帳戶確實 作為渠等非法匯兌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是以,被告乙○○與 壬○○其間縱無上下主雇之隸屬關係,然被告壬○○就其經手如 附表二編號26所示匯兌業務,不僅配合被告乙○○為匯兌款項 之收受、支付外,並為被告乙○○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為 匯兌匯款帳戶使用,顯然其2人間確實屬於協力合作的共犯 關係無誤,是被告壬○○辯稱其係被告乙○○匯兌客戶,並無與 被告乙○○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云云,實難憑採。至被告乙○○ 與其餘附表二所列客戶間所為匯兌業務,既乏證據證明被告 壬○○知悉並參與其間,即無從逕論被告壬○○此部分罪責,應 認被告壬○○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期間即106年12月4日起 至108年8月12日止及對象,與被告乙○○等人同負共同經營非 法匯兌業務犯行,堪無疑義。
3、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供稱伊約於107年初,應允協助伊兄未○○聯繫匯兌 客戶以約晤時間送收現金,並領取一定薪資;嗣具狀供承自 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期間,以前揭方式參與被告乙○○ 等人地下匯兌犯行(本院卷七第133頁)。參酌其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加入共犯未○○、被告乙○○等人所組「幸福@美」工



作群組,接收、發送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並與匯兌客戶聯 繫、會見(偵7347卷第288、289頁),主觀上當知悉從事非 法匯兌,並實際參與款項收受、交付之匯兌構成要件行為, 即應認定被告酉○○於1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查獲期間,與被 告乙○○、共犯未○○共同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兌業務,堪 屬無訛。
4、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供稱:伊約107年初開始替共犯未○○測試人頭 帳戶能否具有轉存匯款功能,並操作地下匯兌人頭帳戶資金 轉帳,據以製作匯出匯入款項及對象之報表。未○○則允諾以 每月2萬5千元代價,扣抵其欠款等語(偵7720卷第78至79、 111、114頁、聲羈197卷第16、20頁),嗣具狀供承其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之期間,按每月報酬2萬5千元 代價協助共犯未○○參與前揭地下匯兌記帳及資金轉帳事宜( 111年6月10日陳述意見㈢狀),即應認定被告午○○就附表二 所示107年1月1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所列期間、對象,與被告 乙○○等人同負非法匯兌之罪責。雖其辯稱僅與共犯未○○接觸 並處理5萬元以下的小額匯款,未參與被告乙○○本案匯兌犯 行,更不知悉本案匯兌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云云。然由其供 稱伊幫忙共犯未○○測試大陸人頭帳戶、U盾是否能正常使用 ,也幫忙製作、修改未○○從事地下匯兌人頭帳戶資金往來記 錄報表等事項。另坦認據未○○告知前揭帳戶作為與大陸地區 現金交易使用,並按指示操作特定帳戶之收款、轉帳各節( 偵6770卷第76至78、110至115頁),是其既知前揭帳款是地 下匯兌款項(偵6770卷第111頁),並參與款項收受、交付 之匯兌核心行為,即應認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查獲期 間,與共犯未○○、被告乙○○共同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兌 業務,應堪認定。
5、被告亥○○部分:
 ⑴訊據被告亥○○自承其知悉被告乙○○可以匯兌人民幣,乃透過 被告乙○○匯兌港幣、美金、人民幣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等值 之新臺幣,每次抽取匯差0.01之利益乙節(偵6775卷四第25 1、303頁、聲羈188卷第23頁),有前揭與被告乙○○之對話 記錄在卷,堪認可採。被告亥○○嗣雖辯稱其匯兌25萬元人民 幣以下金額,均係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云云,然由被告亥○○於 案發之初供稱「我客戶用Whatsapp向我聯繫後,將人民幣匯 到乙○○提供的帳戶內,乙○○再叫人把現金拿給我,我扣除手 續費後,再親自將款項交給我的客戶,交易的地點由客戶決 定,每次交易金額約10至15萬人民幣。」、「若乙○○給我的 匯率是4.5,我會以4.51的匯率給我的客戶而從中賺取手續



費」「我記得我叔叔劉O榮今年(108)沒有換過,是107年 有換過,但是哪幾筆我不確定...」各情(偵6775卷四第251 頁、偵8321卷第340頁),是被告亥○○所辯低於25萬人民幣 以下金額款項均屬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人民幣云云,尚難盡信 。縱採信被告亥○○之辯解,惟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國 內外匯兌,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縱採認被告亥○○所辯其於107年間8次匯兌人民幣部 分,係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人民幣之辯解,參酌前揭說明,仍 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僅被告亥○○無償 辦理非法匯兌業務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已。
 ⑵至被告亥○○辯稱其透過被告乙○○詢價並為後續匯兌業務,其 與被告乙○○間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亥○○是伊在大陸經營化妝品、塑膠原料公 司總機電話設置維修的廠商,因被告亥○○提供的行動電話門 號好記又便宜,才向被告亥○○租用前揭門號。再者,伊請被 告亥○○收購的人頭帳戶是作為在中國經營化妝品買賣、電商 生意而申請支付寶與微信錢包之用,但屢因資料不全無法人 臉辨識,不僅不能用,更沒有使用在本案匯兌之用等語(本 院卷六第402、408至410頁)。衡酌被告乙○○跨海至中國經 營公司業務而租用門號並因營運之便而申辦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為彼時台商跨海營商之常態,是被告亥○○初始將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租給被告乙○○使用,並為被告乙○○收購帳戶,是 否與被告乙○○等人有共同經營本案匯兌犯行之犯意聯絡,固 難逕斷。然其自107年間將名下「名昌有限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交由被告乙○○、卯○○租用,被告 乙○○、卯○○並以前揭門號註冊下載之WhatsApp軟體與附表二 所示匯兌對象或與共犯未○○等人於前揭「幸福@美」、「美2 019」等工作群組聯繫匯兌業務,除經被告乙○○、亥○○等供 承在卷,並有被告亥○○、乙○○間行動電話簡訊、被告乙○○與 共犯未○○等人間WhatsApp訊息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參見 偵8312卷第257、258頁、WhatsApp對話內容編號20卷第47頁 及工作群組對話記錄編號1至10本),堪以採信。而被告亥○ ○亦透過前揭門號所載通訊軟體WhatsApp與被告乙○○聯繫如 附表二編號20所示各次匯兌交易,被告亥○○自可知悉被告乙 ○○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匯兌業務之用,仍接續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使用俾為詢價、尋求媒合對象等



遂行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就其自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0匯 兌犯行,堪認與被告乙○○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部分 自應與被告乙○○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至逾越此部分即被告乙 ○○經營編號26所示其他匯兌業務,既查無被告亥○○涉入而為 被告乙○○、未○○工作群組成員,其亦未接觸渠等匯兌匯換之 轉帳、收付等業務,自難認屬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之範 圍,即難苛求被告亥○○亦應就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同負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責。
 ⑶雖被告亥○○曾有為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之情事,然公訴人 既未提出被告亥○○交付給被告乙○○之人頭帳戶確實作為本案 匯兌使用,證人乙○○及被告亥○○均一致表示前揭帳戶係為被 告乙○○在大陸經營化妝品業務之帳款支付工具即支付寶之用 ,即應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逕論被告亥○○以此方 式參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0以外,其他經營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
 ⑷綜上,被告亥○○與乙○○間互有分工並協同合作經營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各次非法匯兌業務,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而「國內外匯兌」 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 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 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 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 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 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 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等人於前揭參與經營之範圍,經被告乙 ○○、未○○媒合並議定匯換幣值雙方之匯率後,指示如附表二



所示客戶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或異地交付現金給指定之人 收受,再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其他幣別款項,匯款至客戶 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現金經由在他地即臺灣之被告卯○○、酉 ○○或在大陸地區其他指定之人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依前所為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而被告乙○○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至於 同法第136 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 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 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 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 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 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以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所經辦收取之 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其等實際獲取之 手續費等報酬,亦與其等經營結果係獲利或虧損無關。被告



乙○○、午○○等人辯稱應以其等實際收取之手續費等報酬為其 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基礎,顯非可 採。
3、被告乙○○等人經手本案匯兌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乙○○、卯○○部分:
  參酌本案查扣帳冊及前揭被告乙○○等人透過WhatsApp通訊軟 體與交易對象之匯兌紀錄、共犯間傳送EXCEL工作表圖檔、 透過工作群組如「美2019」等每日記帳資料,被告乙○○等人 於106年12月4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從事非法匯兌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其間非法匯兌總收入(即賣出人民幣等外幣) 金額為新臺幣8億1,030萬4,498元;總支出(即買入人民幣 等外幣)金額為63億0,513萬8,203元,加總其經手非法匯兌 業務總金額為71億1,544萬2,701元。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 被告乙○○等人所涉非法匯兌金額,及被告乙○○辯稱應扣除部 分,與本院認定不同者,詳如附表三所列載,並由本院依職 權認定之,並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及被告乙○○抗辯 應刪除者,認為應增刪或不採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二「匯兌金 額增刪理由」欄之記載。
 ⑵被告壬○○部分:
  參酌本案查扣帳冊及前揭被告壬○○、乙○○透過WhatsApp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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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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