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1372號
NTDA,112,續收,137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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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INNAWONG BANC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NAWONG BANCHA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 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 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CHINNAWONG BANCHA (中譯名班查)有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且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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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