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李瑞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21日投監四
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0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跨越槽化線,為後車 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採證,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檢核該行車記 錄器影像,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投警交字第JF000000 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8日 ,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向被告 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 111年6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36126號函請舉發機關查 證,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7日以投埔警交字第1110011994號 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6月16日以中 監投站字第1110134455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 遂於111年6月21日致電南投監理站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經郵遞送達原告。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標線(指槽化線)劃設不當,路口本可 迴轉,符合用路人長年安全行車習慣,今路管單位或疏忽或 恣意補劃標線,且未公告宣導,有不教而殺草率從事之嫌; 妨害路權,全路段都有迴轉通道,基於路權公平原則,不應 只獨重直行車流而忽略迴轉車的需求權益,致用路人無所適 從,容易誤入現況的違規陷阱,實為不妥等語,原處分尚有 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畫面時間為2022/04/25,20:39:25 時,系爭車輛由外側巷口駛出進入內側車道並顯示左側方向 燈,行至分隔島缺口劃設有槽化線處迴轉。顯見原告駕車確 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核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5日20時39分許,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事證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 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6月6日中監投站字 第1110136126號函及111年6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34455 號函、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11994號函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之駕駛行為,是否有不 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置槽化線劃設不當,應屬違法云云。惟 查:
⒈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處罰條例 第3條第6款所明定。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禁制標線用以 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 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 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禁制標
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 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 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 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 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 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 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 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 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 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 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是揆諸前揭解釋,原告主張違法劃設之槽化線屬前揭解釋意 旨所稱禁制標誌之一種,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道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之規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 處分。
⒊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 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 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 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 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 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 ,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 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 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 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 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 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 。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 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各級行政法 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 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 ,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 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申言之 ,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 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 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 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易言之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 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 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 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⒋原告固爭執系爭路段之槽化線應屬違法云云,然觀諸本件原 告行為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迴轉當時劃有槽化線,為有效之禁制標線,而以該有 效之交通標線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在尚未經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理,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 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是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迴轉,本於上開交通標誌、標線一般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義務將一般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作為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被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 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應屬適法。且因原告亦未對上開標 線提起行政救濟,本院亦不得就此尚非無效之交通標線一般 處分為審究。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如認上開槽化線標線設置違法或不 當,乃得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抑或依法對該一般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謀求救濟。原告於上開槽化線標線變更、撤銷或廢止前 ,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槽化線標線設置違法 ,故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