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劉建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通儒間請求判決確定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 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 付之權利,始足當之;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 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原告 起訴應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 結合之原因事實,且所表明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詳為配合。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判決確定不履行,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但關於原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暨該法律關係所本之原因事 實,得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於起訴狀則無記載明確。依上 開規定,原告仍應具體敘明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 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