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代 理 人 陳華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潔妮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醫字第1號),聲請人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前所調閱之刑事卷宗資料有重要證據 之缺漏,卷內也有部分引用刑事資料,嚴重影響本案,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醫字第 1號(聲請人誤繕為111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卷及本案調閱 之刑事卷宗全部,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故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應 僅限於民事卷內文書,非民事卷內文書自非當事人所得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而依同條第6項由司法院所訂定之民事 閱卷規則,所得聲請閱卷者亦應僅限於民事卷內文書,則民 事閱卷規則第22條所定之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 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亦應限於民事卷內 文書。
三、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所調 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傷害偵查案 件內全部卷宗(包含扣押光碟、南投醫院送交之完整病歷、 陳國璋律師所提之108年4月24日書狀等)聲請閱覽,然該偵 查卷宗並非本案民事卷宗內之文書,民事法院自無給予聲請 人上開卷宗,聲請人如需閱覽該偵查卷宗,仍應向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即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