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山弘
相 對 人 林素真
關 係 人 林子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山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真之監護人。三、指定林子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素真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素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山弘為相對人林素真之次子,相對 人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因腦溢血中風,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子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 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併巴金森病態之 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 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 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2年5月16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3 48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林有義、母林蔡桂妹、配偶林萬和、 三子林士群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並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有 其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長女林子玉、長子林明 陽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林子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子玉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長子林明陽亦 同意由林子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憑,堪認由林子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 不妥,爰依法指定林子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林子玉,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