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鑫
相 對 人 劉靜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5日 所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6412號民事判決。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前經大陸地區上 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年)7月5日 以該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641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1 年(即西元2012年)7月5日以該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6 4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並經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 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籍 資料在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判決理由略以:「本院認為 ,原、被告雖係自主婚姻,婚後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但雙方長年分居,婚姻關係形同虛設,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 ,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鑑於被告未到庭應訴,無法查明原、被告財產情況,故本 院對雙方的財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應當指出的是,被告在 本院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的情況下,未到庭應訴 ,應視為被告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和提供的證據進行 辯駁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告自行承擔。」並判 決:「一、准原告劉靜與被告李鑫離婚;二、雙方所生之子
李洽源隨原告劉靜共同生活,並由其獨自撫育至兒子年滿18 周歲止;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劉靜負擔。」核系爭判 決離婚之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 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兩造之子李洽源 依臺灣地區法令,現業已成年,該部分判決內容亦難認違背 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㈡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 大陸地區於西元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653次會議通過,並經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30日 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 13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相關規定資料見112年5月2日 造訪網址: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C%80%E 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 %E4%BA%8E%E8%AE%A4%E5%8F%AF%E5%92%8C%E6%89%A7%E8%A1% 8C%E5%8F%B0%E6%B9%BE%E5%9C%B0%E5%8C%BA%E6%B3%95%E9%9 9%A2%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7%9A%84%E8 %A7%84%E5%AE%9A、https://www.haixia.org.tw/index.php /%E9%87%8D%E8%A6%81%E8%AC%9B%E8%A9%B1/item/417-http- 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00000-html.html)。 ㈢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認可系爭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