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0號
NTDV,112,家救,2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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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詩淇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莊傑閔

莊千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 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受理在案(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律師代理扶助,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聲 請費用,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 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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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