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伍倫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陳富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郭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75 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郭信泰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 750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富昌之債權 人,並認為被告郭信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中寮鄉 中寮段847-15、847-99、847-101、847-106、847-179、847 -185地號、分水寮段431-8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於民國90年 2月7日,以南普資字第1124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富昌 所否認;又被告郭信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原告 之主張未表示任何意見,然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尚難認為 其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應認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所不明
,影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使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郭信泰前於108年2月24日簽發1紙內載憑票支付20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對被告郭信泰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交予原告收執,但原告於10 8年7月1日向被告郭信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時,卻未獲 兌現,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及利息迄未受償分毫,原告為此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經准予發給108 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 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郭信泰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68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卻因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郭信泰共 同為被告陳富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800萬元 ,但本院所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卻僅有896萬9,000元, 顯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原告仍無法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 償。
㈡被告郭信泰雖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富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但 其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應係虛偽而不存在,卻已對原告系 爭本票債權之實現造成妨害,原告即可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 被告郭信泰,請求被告陳富昌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縱如被告陳富昌所稱,其曾於如附表二所示83年至 86年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訴外人即被告 郭信泰之父親郭龍傳,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與郭龍傳 間就借貸之本金、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事項之 約定又付之闕如,尚難僅憑被告陳富昌提出之帳戶明細,逕 認其與郭龍傳間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縱或系爭抵 押權確係為擔保前開各筆借款,但各筆款項之匯款時間迄今 均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仍因被告郭信泰於借款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主張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消滅。然被告 郭信泰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為此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富昌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富昌抗辯略以:
⒈被告郭信泰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富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 擔保訴外人即被告郭信泰之父親郭龍傳、母親郭溫玉鶯對被 告陳富昌所負之債務,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製作之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其中就郭龍傳部分,被告陳富昌係 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被告陳富昌 答辯之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金額予郭龍傳,合計被告陳富昌對郭龍傳之債權總額便已 高達1,060萬元。
⒉被告陳富昌因與郭龍傳、郭溫玉鶯夫婦相識已久,為多年好 友,知悉郭溫玉鶯從事房地產買賣經驗豐富,經常投資買賣 房地產,且郭龍傳與其家人名下都有不動產,才會同意借款 。但因郭龍傳夫婦並未遵期償還,被告陳富昌為此每年都會 向郭龍傳夫婦催討債務,郭龍傳才會於90年初,請求被告郭 信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富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後被告陳富昌也曾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請求拍賣系爭土地 ,但迄仍未果。由此可知,被告陳富昌對郭龍傳、郭溫玉鶯 之債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被告陳富昌對郭龍傳、郭溫玉鶯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告郭信泰即無原告所稱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郭信泰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陳富昌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信泰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表示任何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陳富昌之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 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原告持有被告郭信泰於108年2月2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08年7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㈡系爭土地之前手為郭溫玉鶯,由被告郭信泰於89年11月10日 因買賣而取得。被告陳富昌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存在?如存在 ,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為何?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擔保債權 時效屆至,且被告陳富昌於5年內又未實行而消滅?㈢原告主
張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債權,系爭抵押債權仍存在 乙節: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 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陳富昌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陳富昌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係由被告郭信泰之父 母郭龍傳及郭溫玉鶯共同向被告陳富昌借款乙情,有證人郭 龍傳及郭溫玉鶯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256 頁至第257頁),而系爭土地之前手為郭溫玉鶯,由被告郭信 泰於89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足見系爭土地為 被告郭信泰提供予被告陳富昌以擔保郭龍傳及郭溫玉鶯消費 借貸之用,被告郭信泰為物上保證人。是本件附表一所示系 爭抵押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自應審究被告陳富昌與郭龍傳及 郭溫玉鶯間是否確實有被告陳富昌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合先敘明。
⒊就被告陳富昌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消費借貸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據證人郭龍傳到庭具結證述:我和 我太太郭溫玉鶯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起向被告陳富昌 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來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有被告陳富昌之鹿港信用合作社與證人郭龍傳之合作金 庫間之帳戶匯款紀錄可佐,足證就此部分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借款之交付,堪認為此部分被告陳富昌對郭龍傳之消費 借貸債權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確實存在。
⑵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答辯係由被告陳富昌交付現金30萬 元後由證人郭龍傳於84年6月15日自行存入至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存摺等語,再佐以證人郭龍傳於84年6月15日有簽發本 票1張予被告陳富昌收執之事實,此有該張本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1頁),並經證人郭龍傳證述此為其等間之消費借 貸(見本院卷第257頁),應可認該筆30萬元匯款確係被告陳 富昌所交付,堪認此部分被告陳富昌對郭龍傳之消費借貸債 權30萬元存在。
⑶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有郭龍傳之合作金庫存摺於86年2月3日 之匯款20萬元紀錄,並於存摺上經由當時匯款之電腦主機直 接註明由「陳富昌」所匯,再佐以證人郭龍傳於86年2月3日 有簽發本票1張予被告陳富昌收執及證人郭龍傳證述此為其 等間之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此部分被告陳富 昌對郭龍傳之消費借貸債權20萬元存在。
⒋就被告陳富昌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5消費借貸部分: 此部分被告陳富昌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並提出郭龍傳簽發票 面金額為150萬元、160萬元之本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369頁)。然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本身無法直接用以證明 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更難直接用以證明確實有借款之交付 ,於本件縱經證人郭龍傳作證可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仍 難以證明被告陳富昌確實有交付150萬元、160萬元之金額予 證人郭龍傳。故依上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陳富昌對郭龍傳 之消費借貸債權150萬元、160萬元存在。 ⒌基上所述,被告陳富昌對郭龍傳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系爭抵押 債權於750萬元範圍內應屬存在(計算式:200萬+300萬+200 萬+30萬+20萬=750萬),超過部分因無法證實則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750萬元範圍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郭信泰請求被告陳富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乙情,於超過750萬元範圍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於超 過750萬元範圍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 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郭信泰請求被告陳富昌塗銷系爭抵押權於 超過750萬元範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富昌又未於5年內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 為被告陳富昌所否認乙節:
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 法第145條、第880條、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 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 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2月18 日,斯時被告陳富昌已可隨時請求證人郭龍傳、郭溫玉鶯清 償系爭抵押債權,然卻未為之,固本應於105年2月18日時效 消滅,並於110年2月18日系爭抵押權消滅,然早於彰化地院 102年司執字第3672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台灣金聯公司即 已對被告郭龍傳所積欠之債務曾為強制執行,然因拍賣不足 受償於103年8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下稱另案執行程 序),此有該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110年司執助第449號執行 卷宗)。而系爭土地由被告郭信泰於89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 取得,並經被告陳富昌於90年2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 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即可明瞭(見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47頁),顯見於另案執行 程序中被告陳富昌仍為系爭抵押權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富昌視為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已實行 抵押權,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103年8月26日後重行起 算15年,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於擔保債權金額超過75 0萬元範圍不存在及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於750萬元範圍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收件日期:90年南普資字第011240號 登記日期:90年2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富昌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存續日期:自90年1月18日至90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90年2月18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每日捌厘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溫玉鶯、郭龍傳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郭信泰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 4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 5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 6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 7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陳富昌答辯之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83年5月5日 2,000,000 匯款 有被告陳富昌與郭龍傳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77頁、第183頁 2 83年5月25日 3,000,000 匯款 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 3 83年10月29日 2,000,000 匯款 本院卷第179頁、第187頁 4 83年11月30日 1,500,000 現金交付 無匯款紀錄,被告陳富昌僅提出郭龍傳於83年11月30簽發票據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5 84年3月10日 1,600,000 現金交付 無匯款紀錄,被告陳富昌僅提出郭龍傳於83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 6 84年6月15日 300,000 現金交付後,由證人郭龍傳自行存入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帳戶 除本院卷第189頁之郭龍傳合作金庫存摺有入帳30萬元之匯款紀錄外,被告陳富昌另提出郭龍傳於84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 7 86年2月3日 200,000 匯款 除本院卷第191頁之郭龍傳合作金庫有名為「陳富昌」入帳20萬元之匯款紀錄外,被告陳富昌另提出郭龍傳於86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3頁) 合計 10,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