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張愈敏
被 告 曾得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其竟仍容任上開情形 ,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將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訴外人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之轉租予自 稱「小雄」之人,「小雄」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謊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使原告信以為真,便依該帳騙 集團指示,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29萬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1年11月1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 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而被 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 用,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上 開行為與原告受有129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 說明,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9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 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 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 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