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家辰
被 告 洪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銳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特公 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110年9月16 日起至111年3月15日,並約定由訴外人湯詠珵及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並將借款15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詎原告向銳特公司催討借款,銳特公司均未清 償,原告始對銳特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果,嗣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均不爭執,予以認 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本票影本、借款約定書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93頁),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並於本院11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為認諾,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據上開說明 ,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已為認諾,業如前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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