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黃盈勲
黃旭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旭寬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盈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盈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77,582元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78號債權憑證。 ㈡又被告黃盈勲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黃 旭寬,使自身處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 ,則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再者,被告黃 盈勲於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脫產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黃旭寬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旭寬陳稱:訴外人黃稘(原名黃旭源)、被告黃旭寬
、被告黃盈勲係三兄弟,被告黃旭寬於94年9月14日向國有 財產署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381地號土地 )並於94年10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黃稘欠錢,被告 黃旭寬遂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黃稘以供其貸款、還錢之用,惟黃稘竟於96年4月2 7日將3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吳 暘子,嗣經被告黃旭寬起訴請求黃稘與吳暘子應塗銷於96年 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 投簡字第566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再者,被告黃盈勲亦有積欠被告黃旭寬債務,且被 告黃盈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被告黃旭寬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盈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177,5 82元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47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 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 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 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 與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 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04年10 月8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黃盈勲是否因此而陷於 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經查:
⒈被告黃盈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177,582元債務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黃盈勲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旭寬所有 乙情,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投地一字 第1110007718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23頁)。足見被告黃盈勲此舉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 少,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無法清償或受償顯有 困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黃旭寬雖抗辯其為381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黃盈 勲並未贈與系爭土地等等。惟觀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決理由略以:381地號土地固非被告黃旭寬之父即黃光煥 之遺產,實質上亦為黃稘、被告黃旭寬、被告黃盈勲三兄弟 所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是381地號土地雖於94年10 月間由被告黃旭寬向國有財產承購,實則應係三兄弟協議借 用被告黃旭寬個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381地號土 地仍屬三兄弟共有,亦即黃稘、被告黃旭寬、被告黃盈勲之 間,就38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存在借名契約,被告黃旭 寬僅係出名人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 黃盈勲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黃旭寬抗辯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其所有,被告間並無贈與行為乙節,即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即明。可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債權人不得聲請回復 原狀者,限於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所為行為利益 之轉得人,並不包括自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所為行為利益 之受益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於受領利益時 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在所不問。經查;被告黃旭寬係自 被告黃盈勲直接取得行為利益之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不論 被告黃旭寬是否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均得請求被告黃旭寬回 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旭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盈勲所有,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0 4 年9 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黃旭寬 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附表: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65.7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