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顧服務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7號
NTDV,111,訴,487,20230504,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陳俊光私立博愛護理之家

被 告 陳瑩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顧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5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3月起至楊小英自私立博愛護理之家退住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每月照顧服務費用3,650元,若當月有額外雜支 支出,則依該月繳費明細繳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楊小英自私立博愛護理之家退住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6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61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小英為被告母親,前因有緊急 安置需求,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1月17日委託安置於原告至 今,楊小英自97年1月17日至111年12月8日入住期間,已積 欠原告住宿費用、其他雜支費用,共計191,866元。又楊小 英現於原告之住宿費用為每月24,000元,扣除身障住宿補助 17,850元、民間補助費用2,500元,仍不足以支付楊小英每 月安置費用,而有每月3,650元之差額。被告已於111年3月1 日成年,並對楊小英負有扶養義務,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7條、施行細則第23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楊小英之照顧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小即由被告父親單獨監護,被告之扶 養、照顧、生活開銷支應均由被告父親負擔。楊小英雖為被



告之母親,惟未曾負擔被告之扶養費用,亦未盡其扶養之責 ,故被告應無需負擔楊小英之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小英前於97年1月17日起迄今,經南投縣政府安置 於原告處,住宿費用每月為24,000元,並由南投縣政府以身 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費用支應;被告為楊小英之子, 因渠已成年且有穩定就業,南投縣政府因故未能核准楊小英 之低收入戶身分,而將補助費用降低至每月17,850元,加計 民間補助每月2,500元,住宿費用每月差額為3,650元;及楊 小英於前開入住期間,尚有欠費191,866元等節,業據原告 舉證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住民欠費明細、住民照護資料表 、南投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社福字第09701853230號函、98 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09900399740號函、99年10月15日府社 福字第09902168030號函、100年2月24日府社福字第1000041 8060號函、101年2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10038493號函、102 年3月1日府社福字第1020044732號函、103年2月27日府社福 字第1030041065號函、104年3月9日府社福字第1040044434 號函、105年2月26日府社福字第1050042705號函、106年4月 27日府社福字第1060090992號函、107年2月26日府社福字第 1070046910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7年12月28日竹鎮社 字第1070029906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社福字第 1080040085號函、109年2月11日府社福字第1090032990號函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年12月1日竹鎮社字第10900296712 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3日府社福字第1100032059號函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0年3月10日竹鎮社字第1100005701號 函、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5日府社福字第1100060783號函、 111年2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10037960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111年3月1日竹鎮社字第11100043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 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 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 3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將載有其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 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 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 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 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 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 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 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是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 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當安置,乃履行國家源自 憲法基本國策有關社會扶助之公法上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 獲保護,避免危難發生。次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 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 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固有規定安置必 要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並依民法規定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人;惟依前開說明內容,可知國家所為安 置行為,係國家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所為,因此所生之必要 費用之債權,即屬國家依前開規定所得行使之公法上債權, 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非於私法上所得主張之私法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小英之服務費用,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所引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規定,為不完全法條,非同時具有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不足作 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與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