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威凱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杜孟娟
杜連上
追加 被告 杜星助
杜政隍
杜孟玲
杜玲慧
杜柳靜
杜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杜孟娟、杜連上(下逕稱姓名)就訴外人張素所遺 之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11年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7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杜連上應將訴外人張素 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追加 杜星助、杜政隍、杜孟玲、杜玲慧、杜柳靜、杜孟真(下逕 稱姓名,合稱杜星助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迭經變更、追加,最終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㈠杜孟娟、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就訴外人張素所遺之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杜孟娟、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就張素所遺之附表 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杜連上應將張素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杜連上應將張素所遺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 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撤回其於112年4月18日追加部分即 杜連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動產返還全 體被告公同共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84頁)。核 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 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原告所為撤回,已經杜孟娟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185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本件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中杜孟真、杜孟玲、杜政隍、杜星助雖有具狀請假 ,但均無檢附證明文件,是認其等無正當理由均無到庭,並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杜孟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消費使用,及申請信用 貸款、汽車貸款,均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10月6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8,868元及利息(原告上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就杜孟娟所負債務,稱系爭債務),經原 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565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423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45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杜孟娟之被繼承人張素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張素 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張素所遺系 爭不動產。惟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由杜連上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則杜孟娟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杜連 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得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 杜連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二、被告方面:
㈠杜孟娟抗辯略以:其未曾扶養母親即張素,本無權分得張素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債務僅存於原告與其之間,而與其 他被告均無關係,且其已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清理之聲請,原 告請求並無所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以書狀抗辯略以:杜連上、張素為夫妻 關係,其餘被告則為杜連上與張素之子女;系爭不動產本為 杜連上與張素之共同財產,張素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留 予杜連上居住及養老使用。系爭債務係存於原告及杜孟娟之 間,與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均無關,被告應不得以系爭債 務為由,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 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12日、111年4月12日、111 年4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別為移轉登記行 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1頁至第245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訴,有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杜孟娟之債權人,杜孟娟積欠其系爭債務,並 無資力清償;張素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杜孟娟、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均為張素之繼承人,且無拋 棄繼承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7日分別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杜連上等節,有雲林地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565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1 1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張 素財產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埔地一字第1110011439號 函暨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0日竹地一字第1110005321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系爭不動 產登記地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暨現戶、除戶謄 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 第61頁、第8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95頁、第231頁至 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65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157 頁至第159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暨證據資料 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乃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 上處分行為,且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得為民法第244條撤 銷訴訟之標的,但仍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前提。本院 審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杜連上1人取得,其餘繼承 人即杜孟娟、杜星助等6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繼承人間 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杜孟娟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杜星助等6人即無一併放 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現為杜 連上設籍地址,上開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為26,209平方公尺,原為張素
繼承所有,其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1,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80元,土地價值並非鉅額等情,有杜連 上戶籍謄本、上開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31頁至第239頁)。衡諸社 會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 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除杜孟娟外 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係 有意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理;且被告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杜連上單獨繼承 ,係為使杜連上得以取得其所居住建物之坐落土地、建物暨 張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開分割方式亦合於社會倫常觀念, 並使杜連上生活獲得保障,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 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杜孟娟之債權為目的。 ⒊況杜孟娟於本院業已陳明其尚須扶養4名子女,經濟能力不佳 ,無資力繳納租金、年金,而以打零工方式度日,生活艱困 且不敢聯繫親友,亦未曾負擔雙親扶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 55頁、第105頁);杜星助等6人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不動產係 供杜連上居住、養老使用,且均同意分割由杜連上單獨取得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至第 53頁、第71至第73頁)。本院考量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 ,應無預見原告未來將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及杜連上為28 年10月7日出生,已逾80歲,依其體能已無可能工作賺取報 酬以負擔日常生活開銷,確有需由子女負擔扶養或以張素之 遺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必要;而杜孟娟因經濟狀況不佳,尚 有系爭債務未能清償,堪認其自無可能有資力足以負擔張素 、杜連上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 考量杜孟娟經濟情況、杜連上生活費用、養老需求,且為擔 保杜連上年老有棲身之所,而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方式分 割系爭不動產,免除杜孟娟對於張素、杜連上之過去、未來 之扶養責任,是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即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物權行為即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 。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遺產分割 協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移轉登記行為;及依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杜連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移轉登
記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杜連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分之12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 全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4 存款 魚池郵局存儲:00000000000000 58,883元 5 存款 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6 存款 魚池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7,168元 7 存款 彰化銀行儲存:00000000000000 373元 8 其他 8638-JV-2004-福特六和-1598 5,000元 9 其他 老人補助(郵局) 7,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