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號
NTDV,111,訴,27,202305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淑華許淑華以民國112年1月17日 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 85頁);另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丘埔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美玲,邱美 玲以112年1月1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第187 頁),依法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58-195、58-453、58-4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原告於88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屬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原告種植檳榔等作物。被告南投縣政 府於100年間為整治系爭土地鄰近之山溝,未經原告同意, 施作「100國姓鄉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 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B1,面積169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339平方公 尺、編號B3,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7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挖 掘地面砂石,致成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並設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C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 C5,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6,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7,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78平方公尺之堤防(下稱系爭堤防 ,系爭水溝及系爭堤防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國姓鄉公所 未經原告同意,於100年間在原告所有58-45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下稱 系爭柏油路)。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國姓鄉公所設置 之系爭柏油路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國姓鄉公所應將系爭柏油路剷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將系爭水溝填平; 將系爭堤防剷除,並將系爭堤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排水溝及道路存在,排水溝作為排水之 用,早期野溪或排水溝之設置及相關水利設施工程因年代久 遠,其施作單位已不可考。系爭水溝經編定為「北港溪排水 幹線3」,並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 9360號函公告為南投縣縣管區域排水。被告南投縣政府分別 於100、101、103年間施作「100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 工程」、「101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第二期) 」、「103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被告南投縣 政府僅於原有之排水溝渠、堤防、護岸範圍內重治排水溝渠 等設施,並未挖掘水溝,亦未超出原有範圍進行施作;系爭 柏油路則非被告南投縣政府所鋪設。
 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本即行水區,且系爭地上物 存在已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設置之初,並無



阻擋使用之情事,距今年代久遠而期間未曾中斷,與系爭土 地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限制 ,負有容忍公共排水系統經過之義務,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堤防占有土地。被告南投縣 政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合於水利法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 設置水利設施,乃具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並未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縱認原告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其權利 ,然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極為有限,對於公共利益造成之損 害極為鉅大且難以估計,原告之權利行使顯屬權利濫用,不 應准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姓鄉公所抗辯略以:系爭柏油路、系爭地上物均非由 被告國姓鄉公所施設,被告國姓鄉公所就系爭柏油路、系爭 地上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堤防內之範圍在未經興建前 為行經多年之泥土水溝。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於88年9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平方公尺之系爭柏 油路;編號B1,面積169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339平方 公尺、編號B3,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7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 水溝;編號C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16平方公尺、編 號C5,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6,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7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2,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78平方公尺之系爭堤防。 ㈢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南投縣政府施作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水溝係屬「北港溪排水幹線3」,為經濟部於94年11月14 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函公告為南投縣縣管區域排 水。
㈤被告南投縣政府分別於100、101、103年施作「100國姓北港 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101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 善工程(第二期)」、「103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 程」。
㈥系爭柏油路非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施作。
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 測量所)於94年7月28日之航攝影像所示,系爭土地上已有 排水溝與柏油路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柏油路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國姓鄉公 所?
㈡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施作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 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姓鄉公所剷除系爭柏油 路、被告南投縣政府填平系爭水溝、剷除系爭堤防,並返還 占有土地,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於88年9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南投縣政府施設之系爭地上物,原告所 有58-45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柏油路,自長北路經系爭柏油路 可通往零星住家,系爭柏油路可供人車通行,往東可通往北 港溪排水幹線,北港溪兩側設有堤防,堤防外之土地有原告 種植之果樹及雜草樹木自然生長等情,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 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1年5月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22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國姓鄉公所既否認系爭柏油路為其鋪設並為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國姓鄉公所就系爭柏油路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觀諸農林航空測 量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於66、69、75、80、85、90、94、96、 97、98、99、100、101、102、103、104、105年航攝影像(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41頁、卷二第151頁至第163頁), 系爭柏油路坐落位置即長北路往南之通道,自長北路往南經 系爭柏油路坐落位置可通往零星住家,觀諸66、69、75、80 、85、90、94、96、97、98、99、100、101、102、103、10 4、105年航攝影像均可見該處作為道路使用,80年之航攝影 像可見長北路有鋪設柏油,與長北路直接相連接,可往南通 行之該處同時鋪有柏油之蓋然性高,又94年之彩色航攝影像 顯示該處路面顏色與長北路柏油路顏色雷同,兩造亦不爭 執系爭土地於94年間已有柏油路存在,足見系爭柏油路坐落 位置於62年間即已作為通道使用,歷時已久,且早於100年 已鋪設柏油,是原告主張系爭柏油路係被告國姓鄉公所於10 0年所鋪設,尚難憑採。




 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國姓鄉公所就系爭柏油路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國姓鄉公所就系爭 柏油路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被告國姓鄉公 所既非系爭柏油路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即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姓鄉公所剷除系爭柏 油路並返還占有土地。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 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及 6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 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 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 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南投縣政府施設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等 ,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否認,並抗辯北港溪流經系爭土地,對 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填平、剷除等語 。經查:
 ⒈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 ,北港溪水流方向由北往南,流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往南 將水導入北港溪,北港溪兩支流於系爭土地匯集並往南流, 系爭土地位置相當靠近南邊北港溪,兩支流匯集並流入南邊 北港溪之型態狀似「Y」字形。又觀諸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 之系爭土地於62、66、69、75、80、85、90、94、96、97、 98、99、100、101、102、103、104、105年之航攝影像(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41頁、卷二第151頁至第163頁),顯 示北港溪早於62年即已流經系爭土地,且北港溪兩支流匯集 於系爭土地並流入南邊北港溪所呈現「Y」字形歷年均大致 相同。堪認北港溪於62、66、69、75、80、85、90、94、96 、97、98、99、100、101、102、103、104、105年間之水流 方向及流經系爭土地之位置均大略相同,北港溪之存在至少 可推溯至62年間已流經系爭土地,但究係何時開始,已因年



代久遠而無從得知,且北港溪流經系爭土地迄今未曾中斷。 ⒉北港溪流經系爭土地處即系爭水溝屬「北港溪排水幹線3」之 範圍,為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函公告為南投縣縣管區域排水,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所示,可知北港溪流經系爭土地處乃收集北 港溪上游山區之雨水逕流,排入北港溪,足見北港溪多年來 確係供作排水及不特定公眾使用,非僅為一時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而已,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南投縣政府分別於100、1 01、103年施作「100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 101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第二期)」、「103國 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北港溪 施設護岸、固床工,有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工水字第 1110099765號函暨「100國姓北港溪排水幹線-3改善工程」 之招標、施作及驗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 第487頁),依工程平面圖及上開歷年航攝影像所示,可知 被告南投縣政府係在既有之北港溪河道設置系爭地上物。至 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致成水溝等 等,北港溪之存在至少可推溯至62年間已流經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北港溪既為溪,其地勢自較兩側為低,此乃當然之 理,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北港溪河道施設上開北港溪排水幹線 改善工程,未見有何卷證資料可證被告南投縣政府挖掘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方致成地勢較低之水溝,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⒊審酌原告於88年9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又自 陳其6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原告於88年間 即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北港溪存在之初 ,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亦未見原 告於88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對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間施設北港溪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有何反對之舉,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北港溪流經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 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北港溪至少於62年間即流經系爭土地 ,北港溪流經系爭土地處即系爭水溝屬「北港溪排水幹線3 」之範圍,為南投縣縣管區域排水,供排水使用,既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則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然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北港溪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 的,有容忍之義務,即不得任意請求填平、剷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將系爭水溝填平,剷除系爭堤防並返還 系爭堤防占有土地,於法無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北港溪流域兩側之護岸及固



床工有其水土保持之必要,被告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上維 護系爭地上物具有公共利益,倘准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可能 因缺乏防護措施,導致匯集之水流大量沖蝕周遭土地,致使 土壤流失坍崩,妨害排水渲洩,恐有害及公眾之生命、財產 安全之虞,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是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原 告請求填平系爭水溝、剷除系爭堤防並返還系爭堤防占有土 地,有違公共利益,應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國姓鄉公所應將系爭柏油路剷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將系爭水溝填平;將系爭堤防剷除, 並將系爭堤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