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0號
NTDV,111,訴,190,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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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璋泡
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璋輝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47,13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47,135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下稱丙○○ )新台幣(下同)779,790元及給付原告甲○○(下稱甲○○)7 79,790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直接及 類推適用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丙○○629,667元、給付甲○○629,667元, 及均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1頁)。核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其與被告間關於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76-10地號土地(下分稱904 地號土地、1076-10地號土地)所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等請求給付金額之變更,亦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丙○○、被告、甲○○之父即訴外人陳璋芳、訴外人陳敦仁、陳 敦厚、陳敦化陳敦雄(上4人合稱陳敦仁等4人)均為訴外 人陳望會之子;陳望會於42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5、12 6地號土地),由丁○○、丙○○、陳璋芳、陳敦仁等4人繼承。 ㈡重測前12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迭經分割為南投縣竹山鎮紫南 段904、905、906、907、908、909、910、911、912、913、 914、915、916、917等地號土地,其中904地號土地(面積1 90.33平方公尺)係由丙○○、丁○○、陳璋芳以各3分之1比例 繼承取得,惟陳璋芳、丙○○當時年紀尚幼,故於54年3月間 由陳璋芳、丙○○與被告就90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將90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陳璋芳於87年10月16日死亡,甲借名登記契約,經陳璋芳繼 承人協議由甲○○繼承取得。重測前126地號土地經重測更名 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6月間分割為南 投縣竹山鎮紫南段1076、1076-5、1076-6、1076-7、1076-8 、1076-9、1076-10等地號土地,其中1076-10地號土地(面 積19.83平方公尺)經兩造於96年6月間約定,將1076-10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 ㈢嗣96年4月7日,兩造再就904地號土地其中之30坪建地(下稱 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至25,0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土地,所得價款則由兩造均 分取得,並由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後於 9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乙○○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乙○○以價金1,439,000元買受904地號土地全 部,同時將1076-10地號土地無償補償予乙○○,並於96年12 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情形,原告得為下列請 求: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已將30坪建地以每坪25,000 元價格出售,因此取得價金750,000元,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250,000元。 ⒉就904地號土地所餘27.57坪土地部分,兩造基於甲借名登記 契約,僅約定將上開27.57坪土地範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竟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上開27.57坪土地予乙○○, 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904地號土地出售總價金為計算,原 告得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 229,667元【計算式:(1,439,000元-750,000元)÷3人=229,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認上開請求並非有據,原告業 以民事準備四狀終止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理應返還上開27



.57坪土地範圍予原告,惟上開27.57坪土地既已出售,並辦 理移轉登記予乙○○,被告已不能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229,667元。 ⒊關於1076-10地號土地,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應以 每坪20,000元至25,000元之價格出售,惟被告逾越權限將10 76-10地號土地補償給乙○○,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每坪價 金25,000元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各50,000元(計算式:6坪×25,000元÷3人=50,000元) ;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業以民事準備四狀終止乙借 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將1076-10地號土地移轉予乙○○,而 未能返還1076-10地號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各50,000元。
 ㈣另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鎮○○○地號之河川地,前因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美琴名下(下稱丙借名登記契約 ),嗣經國家徵收,張美琴因而受有300,000餘元之補償款 項,上開款項係以張美琴之名義領取並交付被告收執,被告 前已承諾將上開補償款返還予原告各100,000元,惟至今尚 未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100 ,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直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 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重測前125、126地號土地係於42年9月10日放領移轉登記予陳 敦仁,嗣於54年3月3日由陳敦仁將其中重測前125地號土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而現存904地號(分割前後埔子小 段第125-13地號)、1076-10地號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兩 造間並無存有甲、乙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96年間簽立系爭 承諾書,係原告為維護兩造手足之情,方於系爭承諾書允諾 將30坪建地,以每坪20,000元至25,000元間之價格出售,並 將所得價金各贈與3分之1予原告,故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為 贈與契約。則被告已於96年11月15日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出售30坪建地與乙○○,並取得價金750,000元,就原告 主張應各給付其等25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 ㈡至於其餘土地即904地號土地所餘27.57坪土地部分、1076-10 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無從終止前 開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 為上開請求;系爭承諾書亦非委任契約性質,原告亦無從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又原告係主張 類推適用、直接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損害賠償性質,依同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應為2年,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得為時效抗辯。再倘本 院認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有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尚需支付 稅款、規費,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乙○○墊付後再將所餘 款項給付被告,故被告僅收得價金1,130,406元,差額部分 即為稅款、規費,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應自原告所得 請求金額扣除。
 ㈢再關於河川地補償金部分,已非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被告 亦未曾領得原告所稱之徵收補償金,亦未曾允諾將上開款項 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所據。縱認被告曾於90年 間領得補償金,則原告所為前開請求,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承諾書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就904地號土地其中30坪建地、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 坪土地、1076-10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229,667元、5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地號河川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徵收款1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丙○○、丁○○、陳璋芳、陳敦仁等4人為陳望會之子,甲○○為陳 璋芳之子;陳望會於42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重測前125、12 6地號土地;重測前12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為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地號1076-5、1076-6、1076 -7、1076-8、1076-9、1076-10地號土地;904、1076-10地 號土地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曾於96年4月7日出具系爭承 諾書,與原告約定兩造就1076-10地號和鄰地建地約30坪左 右,有各3分之1權利,日後同意以每坪20,000元至25,000元 價格出售;後被告將904地號土地、1076-10地號土地出售予 乙○○,並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並有陳 望會繼承系統表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重 測前12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系爭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129頁、第421頁、第255頁、第223頁、第131頁 、第213頁、第29頁、第47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價金各250,000元予原告 乙節,被告雖對於上開給付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 ,惟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是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4月7日成立委任契約,並經被告出具 系爭承諾書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承諾書為證;而依系爭 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丁○○(即被告)辦理南投縣○○鎮○○ 段○0000號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新地號為0000-00號、面積19 .83平方公尺和鄰地建地約30坪左右,以上土地確實為丁○○ 、丙○○、甲○○(上2人即原告)等叁人各亨(應為「享」) 有參分之壹權利,日後同意依每坪新台幣貳萬元至貳萬伍仟 元正價格出售,全部價款由參人均分取得,口恐無憑,特立 此承諾書乙張交由丙○○、甲○○收執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是依前開約定內容,兩造既於系爭承諾書已約定就 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為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並約定由被告得對外出售並取得價金,再將上開土地 售得價金由3人均分,堪認原告已就30坪建地、1076-10地號 土地之出售、價金收取事宜,委由被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兩 造係以系爭承諾書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將30坪建地,以每坪25,000元出售予乙○○, 並取得該部分價金750,000元乙節,已經被告以書狀自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29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是以,兩造間就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出售乙事, 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30坪建地出售乙○○後,被 告已取得750,000元價款,亦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坪建地價金 之3分之1即25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1/3=250,000元 ),即屬有據(關於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金額 請求部分,因屬訴之合併為選擇合併,故無贅述必要)。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 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 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 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丙○○、陳璋芳就904地號土地,於54 年3月間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9



04地號土地存有甲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舉證系爭承諾書,主張丙○○、陳璋芳及被告有就904地 號土地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並舉系爭承諾書為證。惟依系 爭承諾書上開記載內容,係關於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 地出售事實之委任約定,但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30坪建地、 1076-10地號土地,係如何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及 系爭承諾書未載之904地號土地除30坪建地以外之27.57坪土 地,有無經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系爭承諾書約 定內容,實無從查知。
 ⒉原告雖主張90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丙○○、陳璋芳 斯時(即54年間)尚未成年,故由丙○○、陳璋芳、被告之母 囑意將90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雖經原告舉證9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7頁),但觀之前開 登記資料,僅見904地號土地曾於54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就904地號土地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由斯時未成年之丙○○ 、陳璋芳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就904地號土地成立甲借名登 記契約,均屬無從認定。
 ⒊再依原告舉證之訊息內容縱認形式上真正,其關於904地號土 地僅記載「904地號共有57坪,是原有田中巷的道路使用, 故以30坪與乙○○買賣一坪25000×30=750000元,璋泡、永順 三份,一人持有250000元,希望兩人帳號給三哥代轉帳,麻 煩三哥帳號給我,我轉帳給三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429頁),亦僅為表示被告欲將30坪建地之出售價格 ,分為3份,並擬透過其所稱之「三哥」轉匯予原告各250,0 00元;但於丙○○、陳璋芳與被告間,就904地號土地土地或9 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 事,亦屬不能證明。
 ⒋依前說明,原告舉證之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丙○○、陳璋 芳與被告間有就904地號土地或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904地號土地 或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等 ,即非可採。因此,兩造間並未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有將904地號土地 所餘之27.57坪土地出售乙○○,原告亦無從本於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逾越權限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或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返還904地號土地 所餘27.57坪土地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各229,667元,均屬無據。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業已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以每坪20,000元至25,00 0元價格出售30坪建地及1076-1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乙 ○○於本院證稱:因其母親居住於904地號土地隔壁,其想要 就近購買土地,用以照顧其母親,當時其已知道周圍土地為 被告家族所有,其就去地政機關查詢,當時是以1,439,000 元向被告購入904地號土地,但因904地號土地上有道路供他 人通行,其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範圍,被告就稱將1076-10 地號土地補償給其,作為其讓904地號土地部分供人通行之 損失,其並無花費款項購入1076-1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依乙○○前開所述,堪認被告未將10 76-10地號土地出售予乙○○,而係無償移轉予乙○○所有。依 上開情形,顯已逾越原告前開授權內容,是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1076-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9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31頁、第25頁),上開 兩筆土地係屬相鄰情形;於乙○○購入904地號土地時,904地 號土地上已有道路田中巷,1076-10地號土地上則無道路設 置,則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1頁)。參以904地號 土地之30坪建地價金係以每坪2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以乙○○購入904地號土地價格計算結果,904地號土地 所餘之27.57坪土地(即設置田中巷部分)之每坪價格亦為2 4,991元【計算式:(1,439,000元-750,000元)÷27.57坪=2 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與1 076-10地號土地相鄰之904地號土地之每坪價格約25,000元 ;則1076-10地號土地與904地號土地相鄰,其土地使用分區 亦屬相同,故認1076-10地號土地以每坪25,000元計算損失 ,亦為適當。
 ⒊基此,1076-10地號土地經換算結果相當於6坪(見本院卷第4 4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即 各給付50,000元(計算式:6坪×25000元÷3=50,000元),即 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 短期時效等等,然民法第197條規定係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上 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律並無較短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 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關於原告基於民



法第226條規定為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因屬訴之合併為選擇 合併,故無贅述必要)。
 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地號河川地 之補償金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亦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參以原告關於其與被告共有之該河川地地號,始 終未能陳明清楚;依其舉證、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之 簡訊內容,僅見「麻煩三哥轉達璋泡山上社寮段727地號14 分之1連加河川地,10幾萬元,總計50萬元給他,過戶連代 書事務所費用全部我來負責,還要辦農地農用證明,請璋泡 要寫委託兒子的委託書,請他兒子來辦理,而需要帶普通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上開訊息係傳訊給 稱為「三哥」之人,而非係兩造間之聊天紀錄,且上開訊息 內容所提及之河川地地號並非明確,是否為原告所指摘之坐 落南投縣○○鎮○○○○地號河川地,亦無從認定。是依前開訊息 內容、傳訊對象,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就坐落南投縣○○鎮○○ ○地號之河川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兩造間業已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各100,000元。況原告對於被告與其就坐落南投 縣○○鎮○○○地號河川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事,別無他項 舉證,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以,原告未能證 明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地號之河川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其等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河川 地之補償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㈥被告抗辯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所生之稅款、規費等,得於本件 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給付乙節,業經原告表明同意在卷(見本 院卷第5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抗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處理費用為30餘萬元,但依其舉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 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439,000元,及乙○○已於契約成立同 時給付被告900,000元,再於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 各給付被告150,000元、230,406元;又被告、乙○○於前開契 約第3條、第9條約定「增值稅開立完成時乙方(即乙○○)代 付甲方(即被告)需繳之增值稅,其餘價款於送交登記前一 次付清」、「本件買賣費用契稅、印花稅、鑑證費及登記手 續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價格雙方按公告現值申 報,而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再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繳納之增值稅費用為158,594元,有南 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61頁),上開費用亦與系爭買賣契所約定價金扣除乙○○已 給付之價款差額即158,594元相符(計算式:1,439,000元-9 00,000元-150,000元-230,406=158,594元)。堪認被告抗辯 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處理費用,僅於158,594元部分係為可



採。是上開增值稅費用,係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處 理費用,原告亦同意被告於本件給付為抵銷,亦如前述。是 經計算結果,被告各得對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為52,865元( 計算式:158,594元÷3人=5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金額即為247,135元【 計算式:250,000元+50,000元-52,865元=247,135元】;逾 前開請求部分,則無依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前開請求,雖係基於 系爭委任契約而生,但被告取得904地號土地價金之時點, 僅係原告於前開時點起得行使上開請求權,而非兩造於系爭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故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 限、且無約定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 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 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 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前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47,135元 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某不詳地號河川地之補償金發放資料(見 本院卷第78頁、第285頁),然原告未能指明上開河川地之 地號,且就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河川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已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上開資料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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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