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聖明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聖明自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17萬9,72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 ),每月薪資為1萬9,200元。惟本院函詢亞東公司關於聲請 人是否認任職該公司及實領薪資為何等節,業經亞東公司函 復說明:聲請人109年8月3日到職,目前仍在職中,109年薪 資為3萬0,720元、110年薪資為3萬1,000元、111年薪資為3 萬2,600元、112年薪資為3萬4,500元等語,此有亞東公司11 2年3月16日亞保總2023字第154號函暨聲請人之薪資憑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25頁至第33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堪認屬實。是 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現為3萬4,500元,應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 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2萬7,750元、兆豐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萬5,242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 金額為58萬0,7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1萬2,75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萬9,534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6萬3,2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40萬5,8 77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 金額為1萬4,09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5萬1,91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萬9,78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萬9,450元、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萬1,35 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8 萬5,774元、及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為3萬4,077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861萬1,532元(更 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 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 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之109、110年度 所得額分別為11萬3,280元、37萬4,220元,名下財產只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4頁);另有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1萬0,94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萬1,276 元,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略為2萬2,223元(計算式:10,947+11 ,276=22,223)(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9頁),堪認聲請人 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4,5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1萬7,424元(計算式:34,500 -17,076=17,424),而餘額1萬7,4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 債務,則須約至少41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 611,532-22,223)÷(17,424×12)≒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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