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俊皓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威翰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豐鑫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重偉即陳岳澤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宥叡即陳柏榮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丰源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阿妮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伯誌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煜昌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109
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陳俊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陳俊皓與被告陳威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109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謝丰源、陳豐鑫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4號部 分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等人)連帶負擔73%,餘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謝丰源、陳豐鑫、陳伯誌 、陳重偉即陳岳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全案即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原告因被告陳伯誌等人重傷害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本 院民事庭審理前開事件期間,因被告陳伯誌、謝丰源分別於 法務部○○○○○○○、法務部○○○○○○○○○○○執行中,為進行本件訴 訟之必要,須提解被告陳伯誌、謝丰源到庭,依首揭說明, 移送案件,固免納裁判費用,然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上開被告兩人到庭提解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 4元、3,044元,此有本院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附卷 可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4 8元(計算式:3,604元+3,044元=6,648元),依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之諭知,由被告等 人連帶負擔73%,即4,853元(計算式:6,648元×73%=4,8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795元。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